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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洪聖峰
被 告 誠遠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全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可付與,而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自寄存之日起即同年月18日,經10日即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雖曾於同年月26日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板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復未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業經確定,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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