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至被告台灣孩子王企業有限公司
- (二)原告因工作性質常須搬動重物(嬰兒奶粉),於104年1月
- (三)原告確依正常程序向公司請病假,惟公司卻以革職處理,
-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是群組LINE請假,原告離職原因最後三、四天是曠職
- (二)原告於104年1月24日凌晨三點以LINE跟總店長朱慧羚請
- (三)被告已經告知,在社會上工作,不管是民營或公營,三天
- (四)被告公司沒有特別訂定請假規則,都是依照勞基法規定。
- (五)被告不知道被告公司有什麼樣的工作,可以讓原告這樣受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2月薪資單、德昇中醫診所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4日向被告請假,被告同意原告請
- (二)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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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黃福裕律師
被 告 台灣孩子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至被告台灣孩子王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並於同年5月1日起擔任店長職務,約定薪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29,500元(含本薪22,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1,500元、交通津貼1,000元、職務津貼3,500元),外加達成業績獎金,工作地點為新北市中和區。
(二)原告因工作性質常須搬動重物(嬰兒奶粉),於104年1月23日上班期間右手手腕突然疼痛並有明顯腫脹,經就醫檢查為腕掌關節之扭傷及拉傷,醫囑建議「宜多休息及繼續治療,建議勿從事使用手腕動作。」
、「本患者門診自104年1/24、1/26、1/27、1/28、1/29、1/30、1/31、2/2、2/3、2/4共10次,第一次就診時,建議居家休養1-2星期,不適從事使用右手腕之動作。」
,104年1月24日凌晨原告因手腕仍疼痛不已以通訊軟體LIN E向公司總店長告知請病假,並於當日上午7時33分左右撥打電話向公司說明要請病假,並安排代班人員,104年1月25日為排定休假,104年1月26日原告手傷尚未康復亦以同一理由以LINE通知總店長仍需請假在家休養,公司於104年1月27日要求開立證明,當晚原告就醫時即請中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並以LINE傳送給公司。
期間原告就醫師診斷證明書之問題詢問以LINE詢問公司,公司均未回應。
嗣原告於104年2月4日以LINE通知公司104年2月5日可正常上班,公司竟以原告無故曠職達3天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三)原告確依正常程序向公司請病假,惟公司卻以革職處理,導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乃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104年3月3日調解期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條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等,竟遭被告拒絕。
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短發薪資合計46,476元(計算式:16,484+29,992=46,476)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如下:㈠資遣費16,484元: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即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可資參照。
2.原告自103年2月14日起任職至104年3月3日,工作期間為1年又18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均為每月31,398元【計算式:(31,478+31,448+32,646+34,038+33,670+25,106)÷6=31,398】,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有0.525個基數【計算式:1+((18/30)/12)×0.5=0.525】,資遺費合計為16,484元(計算式:31,398×0.525=16,484)。
㈡短發薪資29,992元: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僅有發放104年1月28日前之薪資,原告於104年2月4日以LINE通知公司104年2月5日可正常上班,至104年3月3日原告依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得請求短發薪資計29,992元【計算式:29,500/30×(7×0.5+27)=29,992】。
㈢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4年3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的「非自願離職」,必須取得僱主發給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才能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相關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7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在104年1月24日早上有撥電話給老闆,我說要請假,也有打電話給我的代理人林宜如交待,請他開店,說我沒有辦法上班。
⑵我是有跟公司說要請假,但是店長有告知我可以請,公司有在104年1月30日要求提出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我有回覆,是否明天去開立診斷證明就可以,但是公司並沒有回覆,我問但公司沒有回應,因為我沒有請過假,所以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
⑶被告已經提出 LINE 的紀錄,顯見被告確實已經收到原告請假的申請,另外,公司並沒有明文的請假規定,規定請假三天就一定要公立醫院證明,更何況原告已經提出醫師診斷證明,再者,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病假未住院一年合計不得超過30天,原告也沒有違反這樣的規定。
⑷原告於104年1月24日有先用LINE告知總店長,也有電話通知跟原告配班的人員。
被告公司老闆有說請假三天要證明,原告有詢問,但是被告公司並沒有回答原告。
庭呈104年4月1日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現在還在看骨科,前陣子還有看過中醫。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是群組LINE請假,原告離職原因最後三、四天是曠職,在這期間被告有對原告表示,請她回來可以做職務調動,原告稱他的手脫臼,甚至癱掉,連騎車的能力都沒有叫她如何上班,由LINE的紀錄可以得知。
(二)原告於104年1月24日凌晨三點以LINE跟總店長朱慧羚請假,我們總店長沒有辦法答應她,因為她在前一天晚上已經有讓原告去看手,原告說她的手很嚴重,我們公司請假規則,三天以上必須要有公立醫院診斷證明,原告於早上7點35分,撥手機給我請假,並沒有告知要請幾天,當下我有核准,我只有核准她去看病,事後都是只有用LINE,包括診斷證明也是只有用LINE,之後原告就沒有到公司,後來三天之後又撥電話到辦公室是我太太接的,我太太詢問她,請假總要有個日期有個時間表,但原告回答我太太如我陳述的她的手已經脫臼等語,原告只有用LINE傳送她在中醫診所的掛號單,我1月29日有請原告提出公立醫院證明,並建議原告要轉診,之後原告就再也沒有訊息、所以我主張原告從104年1月30日到2月4日曠職,事後我們認同原告算病假,總共有給予原告9天假,而且有發薪水。
(三)被告已經告知,在社會上工作,不管是民營或公營,三天以上需要提出公立醫院證明,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且被告有告知原告要提出公立醫院證明。
(四)被告公司沒有特別訂定請假規則,都是依照勞基法規定。因為原告提出來都是國術館診斷證明,被告建議原告轉診,或者出示公立醫院證明。
LINE不能請假。
(五)被告不知道被告公司有什麼樣的工作,可以讓原告這樣受傷,被告提出原告上班店面的畫面,證明其工作蠻輕鬆。
原告可以每天看病,卻沒有辦法抽空到被告公司來做正式的請假,甚至在電話中,加重她的病情,沒有人看到,她卻仍看病,被告相信在這個都市當中,不管做計程車或公車都能代步,被告公司也有能力做適當的調度原告職務的問題,可是原告遲遲都未出面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2月薪資單、德昇中醫診所醫師診斷證明書、103年1月24日與總店長朱慧羚之LINE對話紀錄、103年1月26日至103年2月4日間公司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03年8月至104年2月之薪資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到庭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4日向被告請假,被告同意原告請假後,於104年2月4日擅自解僱原告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有請假之情事,原告就其確有請假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已無可採。
縱如原告所稱已以LINE向被告請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原告應於請假時敘明請假日數,惟依原告所述其僅向被告表示請假休養之意思,並未向明確表示請假日數,亦未提供公立醫院證明,難謂原告有合法請假。
(二)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又因此種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8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30日後,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則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又被告於事後給原告9天病假,並給付原告此期間之薪資,因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顯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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