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勞簡,3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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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莊銘浚
被 告 昭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奇
訴訟代理人 白錦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8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薪資為每月8萬元,詎被告於104年3月31日以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違法解雇原告。

卻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因此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上揭費用。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原告工作年資為5年9月,應得之資遣費為23萬。

又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8萬元,以上合計31萬元。

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勞工保險異動查詢、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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