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勞簡,4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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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林以晨
上列原告與被告紫著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

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紫著國際有限公司、紫雅國際有限公司、迪露國際有限公司、衣著品味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之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及被告玉昌工蓋藝社之起訴時當事人能力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4,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

又本件被告紫著國際有限公司、紫雅國際有限公司、迪露國際有限公司、衣著品味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均為法人,惟未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上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於法不合,原告自應補正,並應提出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另被告「玉昌工藝社」既非自然人,組織形態亦非公司,且是否為設立登記亦屬不明,故原告應補正被告「玉昌工藝社」起訴時當事人能力之欠缺。

其如已登記,請提出相關登記資料;

其如無登記,應釋明「玉昌工藝社」具備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負責人)之姓名,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9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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