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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杜俊賢
被 告 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勞簡字第64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2日購買遊覽車乙台,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聘請原告為遊覽車司機,惟被
告於原告任職期間(自104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均未給付薪資,迄今尚積欠原告薪資30萬元,迭經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述不實在。當初要買車時,是被告請原告當司機,
以後賺錢後三個人再來平分。所有的工作都是要原告來找
,又要當司機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說想經營遊覽車,要被告幫助原告,被告也不太懂這個遊覽車,就相信原告,和訴外人熊柏霖講好,說三個人共同經營。
因為被告不懂,所以都是原告來負責接洽,被告只拿出一點錢來買車,因為錢不夠所以找車行靠行,因原告信用不好所以掛被告的名字。
因為被告什麼都不懂,貸款也貸了,被告只能到處去借錢,想辦法經營下去,後來被催討貸款,也沒有辦法,車就被拍賣了。
車行也要被告還錢,不然也要提告了。
每月的貸款、利息錢都沒有辦法還。
被告也只是掛名人頭而已,被告不是老闆,到處都有人追債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紙
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即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此
外,原告先不能舉證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存在之事實,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至原告聲請人證佳
欣遊覽客運公司,並未記載其送達地址及待證事項,無從
據以訊問證人,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300000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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