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勞簡,8,201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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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蓁穎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英資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7月9日起,於被告英資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英資通公司」)從事電
話行銷之工作,基本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此有原告之薪資條可憑。
嗣被告英資通公司就原告103年6月份工資無故短欠7000元(原短欠金額為17000元,被告英資通公司遲至103年8月1日始付原告10000元,故其尚短欠原告7000元。
雖被告英資通公司自103年7月1日起將原告之基本工資調高為31000元,然被告英資通公司亦未給付原告103年7月份之工資31000元,致原告及原告子女之生活面臨困境,原告不得已乃於103年8月18日以簡訊向被告英資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總經理陳俊銘被告英資通公司
表示明天不去了,且被告英資通公司就原告103年8月份之部分工資16000元也未付分毫。
原告為此曾向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申請與被告英資通公司調解,被告英資通公司並
未派員出席,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原
告繕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英資通公司給付前述積欠之工資
,亦無效果。
原告並於103年11月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發現被告英資通公司
僅以21000元作為原告之投保薪資、投保期間自96年8月3日起迄99年8月20日止(原告於99年8月19日配合被告英資通公司以勞健保補助之方式,另向台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
會投保勞工保險)。本件事實經過,合先敘明。
(二)被告英資通公司應給付積欠之工資54000元予原告: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及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
查被告英資通公司積欠原告103年6至8月之工資共54000元(計算式:7000+31000+16000=54000)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及兩造間當時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
英資通公司應給付積欠之工資54000元予原告。
(三)被告英資通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04250元予原告: 1、原告已合法於103年8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查被告英資通公司積欠原告工資已如
前述,參酌前述規定及證二簡訊之內容,原告已合法於
103年8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2、被告英資通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04250元予原告。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規定:「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查原告之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起從28000元調高為31000元,平均工資為28500元{計算式:〔31000+(28000×5)〕÷6=28500};
原告任職於被告英資通公司期間自96年7月9日起至103年8月18日止,計7年1月又9天,依前述規定,被告英資通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04250元予原告〔計算式:(28500×7)+(28500÷12×2)=204250〕。
(四)被告英資通公司應提繳 1684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並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
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查被告英資通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自96年8月3日起迄99年8月20日,共36個月,並以21000元作為原告之投保薪資,然原告於前述期間每月之基本工資為28000元,被告英資通公司未以此作為原告之投保薪資,致原告受
有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之損害16848元,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英資通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並應將前述差額
繳納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內。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條、簡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郵局346 號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回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提繳數額對照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薪25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 年 1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
繳 1684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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