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勞簡,9,201508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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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國雄
邱俊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長陵 住同上
原 告 魏少華 住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弄
00號
被 告 成正資訊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鵬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雄新臺幣捌萬叁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賢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少華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被告原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原告林國雄、邱俊賢、魏少華於民國103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裝設電信基地台技工職務,約定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3萬5,000元,3萬2,000元,詎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三人薪資,自103年11月份至104年1月15 日止,分別積欠原告林國雄、邱俊賢、魏少華8萬5,000 元、8萬7,500元、8萬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原告三人於104年1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當場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該日即為終止。

又原告三人既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三人資遣費,又原告林國雄、邱俊賢、魏少華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計服務2月又15日,得請求之資遣費分別為3,542元、3,646元、3,333 元,合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國雄、邱俊賢、魏少華8萬8,542 元、9萬1,146元、8萬3,333 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國雄、邱俊賢、魏少華8萬8,542元、9萬1,146元、8萬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原告3 人是103年11月26日始至被告任職,並已領取103年11月份之薪資,另原告三人亦於104年1月份領過103年12 月份之薪資,係以現金方式,然不清楚原告有無簽收。

而104年1月1日至4日為假日,1月5日起被告之經理人已告知原告三人不用進公司,故原告三人自1月5日起即未於被告工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林國雄、邱俊賢、魏少華三人曾任職於被告,擔任裝設電信基地台之技工職務,約定每月薪資分別為3 萬4,000元、3萬5,000元,3萬2,0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及資遣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1月1日至104月1月15日之薪資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1月1日至104月1月15日之薪資有無理由?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2 項、第30條第5項亦有明文。

而勞工名卡、出勤紀錄為供主管機關監督、檢查之基本資料,其記載須確實無訛,雇主並應保存相當期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分配規定,雇主就勞工受僱起始日、出勤狀況自應由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雖稱原告均於103年11月26 日始至被告公司任職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勞工名卡或其他足資證明原告實際任職起始日之資料,是即未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其說;

而兩造於104年1月2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中,就原告係於103年11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一事,均不為爭執,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在卷可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是於被告故意違背其法定義務未置備勞工名卡,致無文書可提出時,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自得認原告主張任職起始日為103年11月1日係屬可採。

至被告另稱原告於104年1月5 日起未至被告公司工作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出勤表以明此節,且據被告所提之薪資計算表,亦係結算原告之薪資至104年1月16日,即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實在,應認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15日仍為被告提供勞務即屬可採。

3.復原告林國雄、邱俊賢、魏少華月薪分別為3萬4,000元、3萬5,000元、3萬2,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5 日止,原告林國雄共得請求薪資8萬4,452元【計算式:34,000元×(2+15/31)=84,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邱俊賢得請求薪資8萬6,935元【計算式:35,000 元×(2+15/31)=86,935元】;

原告魏少華得請求薪資7萬9,484元【計算式:32,000元×(2+15/31)=79,484元】。

至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103年11月、12 月之薪資,惟原告林國雄、邱俊賢、魏少華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於103年11 月份分別領得薪資4,902元、5,068元、4,568 元,餘則被告均未給付等語,復被告未能提出確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簽收、匯款資料,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則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得之薪資,原告林國雄得請求之薪資為7萬9,550元(計算式:84,452元-4,902元=79,550元);

原告邱俊賢得請求之薪資為8萬1,867元(計算式:86,935元-5,068元=81,867元);

原告魏少華得請求之薪資為7萬4,916 元(79,484元-4,568元=74,9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僅給付原告103年11月份之部分薪資,而103年12月則均未給付薪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一事,又原告於104年1月16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當場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在卷可參,故原告三人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自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4年1月16日即為終止。

又本件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而原告三人均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則原告三人之工作年資即為2月又16日計0.21年【計算式:{2+(16÷31)}÷12=0.21 ,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

原告林國雄自103年11月起之薪資均為月薪是3萬4,000元,是原告林國雄離職前之平均薪資均為3萬4,000元,故得請求資遣費為3,570元(計算式:34,000元×0.21×1/2=3,5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林國雄本件僅請求3,542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邱俊賢離職前之平均薪資均為3萬5,000元,故原告邱俊賢得請求資遣費為3,675 元(計算式:35,000元×0.21×1/2=3,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邱俊賢本件僅請求3,646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復原告魏少華離職前之平均薪資均為3萬2,000元,故原告魏少華得請求資遣費為3,360元(計算式:32,000元×0.21×1/2=3,360 元),而原告魏少華本件僅請求3,333元,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林國雄得請求金額共計8萬3,092元(計算式:79,550元+3,542元=83,092 元);

原告邱俊賢得請求金額亦計8萬5,513元(計算式:81,867元+3,646元=85,513元);

原告魏少華則得請求7萬8,249元(74,916元+3,333元=78,249元)。

五、從而,原告林國雄、邱俊賢、魏少華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分別於8萬3,092元、8萬5,513元、7萬8,2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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