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103年8月12日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經過
-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明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 (三)按於執行任務時,公務員具有謹慎施行之義務,惟新北市
- (四)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人傷及物損,分別向被告請求以
- (五)綜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過失未注意其公務車有漏油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 (一)本案事實:原告於103年8月12日22:00騎乘車號000
- (二)原告騎車滑倒與被告清潔車輛載運垃圾行駛該路線,並不
- (三)姑不論原告騎車摔倒與被告等無涉,原告對於其財產損害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103年8月12日騎乘車號000-00
-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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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弘傑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王薪嘉
陳佩瑩
李新凱
陳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函覆拒絕理賠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供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北環衛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於104年1月14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依前開說明,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8月12日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經過新北市三重區五股王南街直行往環河南路,因壓過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執行垃圾清運業務時不慎遺漏於路面之油污,致原告車輛打滑傾倒,而受有身體傷害以及車體損傷,並因傷無法工作休養12天以及造成精神上難眠及身體上持續痛苦,於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要求遭拒後,依法提出本訴。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明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務員於執行垃圾清運任務時,因未謹慎注意車輛行駛後所遺留於車道上之油污,造成原告受有人傷及物損,原告爰依前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損害賠償之訴。
(三)按於執行任務時,公務員具有謹慎施行之義務,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竟於事發當日,未察其車輛經過後所留大片油汙而無相對應之處理,是其確有法上之注意義務未達而具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人傷及物損,分別向被告請求以下損害賠償:1.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造成四肢擦傷三處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1,470元。
2.車輛毀損修復費用:原告因車禍支出修補車輛費用共65,3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因車禍休養,具12日之工作收入損失,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向被告請求此項所失利益共7,680元。
4.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傷而致有身、心理上之負擔及壓力,為此向被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5.以上共計104,450元。
(五)綜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過失未注意其公務車有漏油至路面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法應得請求國家賠償。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本案事實:原告於103年8月12日22:00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經三重區五谷王南街直行往環河路方向因路上一攤積油導致滑倒受傷,查期間被告分別有三部清潔車輛(車號為:061-VK、063-VK及266-UM)於該時段(21:00~22:00)行經事發路段,行經原因係為載運垃圾前往樹林焚化爐進行焚化,且被告所屬3輛清潔車輛均無洩漏之情形。
(二)原告騎車滑倒與被告清潔車輛載運垃圾行駛該路線,並不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訴請被告賠償係屬無據: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需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期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屬清潔車輛行車路線為收運完垃圾後,到清潔隊卸下堆肥廚餘後,載運垃圾分別由重新路四段上重新橋後,並於案發時段約21:00~22:00左轉行經案發路段(五谷王南街)前往樹林焚化爐進行焚化作業,途中並未進行垃圾收運,故於該路段無停留情形,故不致有大量漏油之情形發生。
另查被告所屬車輛車當日及隔天出車前自動檢點表均正常無漏油情形,且當月維修保養紀錄均無車輛機械零組件檢修漏油之情形。
有此足證,被告抵達該路段前,路面應已留有他車遺漏之漏油,被告車輛僅係單純行經路過該路段,並未對原告造成有侵害行為。
3、本案因距事發時間已逾達4~5個月,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記錄器畫面早已覆蓋消失,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監視畫面,僅剩長20秒錄影監視畫面可供佐證。
由監視影像畫面21時34分顯示由後面來車大燈投射下可發現事發路段(彎道路面)留有一攤積油,另事發路段距離樹林焚化廠約13.3公里來推估,被告清潔車輛如有漏油情況應行駛不到目的地即拋錨於半路,經查本局樹林焚化廠進出廠記錄顯示被告車輛均正常於該廠進出作業,另被告車輛廚餘早已於清潔隊卸貨(由道路監視畫面可證明被告車輛並未放置廚餘桶,亦排除被告車輛轉彎造成廚餘油傾倒之可能。
照常理判斷車輛漏油應會隨車輛移動而沿路洩漏,不致有單一路段洩漏大量積油之可能,再則由監視畫面顯示被告車輛並未於該路段停留,亦排除被告於現場洩漏大量積油之可能,故事發路段遺留之一攤積油非被告車輛洩漏所造成。
次查,揆諸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414判決旨意可知,原告欲於本件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之前提,係原告須證明遺留路上之一攤積油為被告清潔車輛遺漏所造成,由警方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證明事發地點積油是由被告車輛洩漏所造成,再者,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之旨可知,本案被告清潔車輛經過該路段與原告滑倒受傷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前揭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時,則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則無法成立,故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訴請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三)姑不論原告騎車摔倒與被告等無涉,原告對於其財產損害所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顯不合理: 1、原告主張之價值係機車行報價單之概估金額共計65,300元,經訪查事故車輛相關型號之新車價格為85,000元(該廠牌型號五年中古車價值約20,000元整),車輛彩貼工資約5~6,000元整,另原告並未將折舊率納入計算基礎,並提出相關實際修車單據證實其價值,且由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項目含括車臺、空濾、腳踏板、內箱、前叉、車身彩貼等與事故車輛照片比對顯示情形來看,原告機車實際損壞情形與原告提供之報價單更換項目顯有落差,故原告所主張之價值顯不足採。
2、依原告所提工作損失12日並請求損失利益共7,680元整,依原告所檢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敘明原告103年8月12日22:44至急診就診,診治後於103年8月12日出院,並未說明原告所受傷害需要在家療養12天,故提出之12天工作損失顯有失公允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據以實其說,原告所主張之價值顯不足採。
故懇請鈞院就原告上述部分不予許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1)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 2)有故意或過失、(3)行為違法、(4)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5)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103年8月12日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經過新北市三重區五股王南街直行往環河南路時,因被告過失未注意其公務車(垃圾車)有漏油至路面,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拒絕賠償理由書、車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志明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收據、12月份薪資條、103年8月出勤紀錄、在職證明、行照為證,被告雖對於原告於前揭時地滑倒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系爭油污非被告清潔車遺漏所造成等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1)本件原告固據提出車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三 重分局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志 明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收據、12月份薪資條、103年8 月出勤紀錄、在職證明、行照為證,惟就該內容以觀,僅能 證明原告車輛受損,且原告確有於103年8月13日就醫,並受 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上肢開放性外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1,470元、車輛修復費用65,300元及工作損失7,680元。
至於系爭車道上之油污是否為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垃圾清 運任務時所遺留,則無法據以證明之。
(2)況依證人即事故當時於現場處理之警察蔡聖結於本院104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系爭原告在新北市○○區 ○○○○街0號前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因路面有一攤積油 ,導致滑倒受傷,是由你到現場處理,是否知道這攤積油是 被告的垃圾車所遺留在路面的?)是我去處理的。
我去現場時 ,三重區公所的清潔人員已經在現場處理油污,我到現場的 時候,我請求在場清潔的人員詢問三重區公所現場的油污是 否是三重區公所的垃圾車洩漏的,清潔人員轉達三重區公所 回答說不是。
我之後有調閱現場的監視錄影帶,這個監視器 是大洋拖吊場的監視器,這個監視器是用來拍拖吊場的出入 口,並非警察局設置的,所以它不是拍整個道路,當天有很 多部的垃圾車經過,有看到有一部垃圾車經過,現場有油污 的反應,接下來有好多部機車陸陸續續摔倒,接下來就看到 原告機車打滑摔倒,但我無法確定該部垃圾車的車號,我確 定是垃圾車,但是民間環保公司的垃圾車,還是政府的垃圾 車我不確定。
我起先因為三重區公所的回答說不是他們的垃 圾車,我猜測是民間環保公司的垃圾車,所以我才跟原告說 應該是民間私人的垃圾車。
後來我們去調了重新路與五谷王 南街路口的監視器,這個監視器是警察局的監視器,看到其 中好幾台是有跑馬燈的垃圾車,因為我認為有跑馬燈的垃圾 車是政府的垃圾車,所以我請原告去跟三重區公所的清潔隊 聯繫。
我當天的處理經過就是這樣,因為我沒有看到路過有 油污反應的垃圾車的車牌,所以我無法確認這部垃圾車是屬 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的垃圾車。
在摔車現場的監視錄影 帶我只觀看關於原告的部分,所以我沒有看完全部監視器的 畫面,這部分監視器的畫面,我看到的畫面有兩部垃圾車經 過,但是因為監視器拍攝的路面是一個彎道,所以車子只看 到前面跟車子的右側面,根本沒有拍到後面,所以看不到車 牌號碼,也看不到跑馬燈。」
等語(詳見本院104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自難認為系爭車道上之油污確為被告清潔車輛 遺漏所造成。
(3)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何證據足以認定系爭油污為被告清潔 車輛所遺漏,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清潔車執行垃圾清運任務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尚難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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