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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江添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國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良良
楊秦岳
古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2,240 元;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2,240元及自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所屬之板橋派出所警員李啟陽,於處理102年10月12 日原告與訴外人林益弘間之傷害案件,因失職而近5 月未製作原告之警詢筆錄,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卻配合李啟陽之謊言,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移送書為不實記載,稱已二次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惟原告均不到案云云,致檢察官認為原告作賊心虛,故於103年9月間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罪嫌之公訴,原告名譽因而受損、身心實受煎熬,另原告亦因調閱通聯紀錄而支出費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及通聯費用計30萬元;
另原告亦購買電話錄音機乙台及錄音帶5捲,亦支出2,240元,總計原告共受有損害30萬2,240元,又原告業於103年11月26日、104年1月8 日分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然遭拒絕,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2,240 元及自104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惟原告未依前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進行協議程序,逕向鈞院提出本案訴訟,起訴不合程序。
且警員李啟陽所隸屬之機關為板橋分局,而該分局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另訂有分局之組織規程,即有單獨編制、預算並有機關印信,故板橋分局始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板橋分局而非被告,故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
經查李啟陽任職於板橋分局轄下之板橋派出所,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
又參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亦可知板橋分局乃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自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得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甚為明確,則原告主張警員李啟陽、板橋分局有上開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自應以板橋分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自非適法。
至原告另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陳國恩亦為李啟陽背書,係為共犯,故本件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乙節,惟原告尚未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為書面請求,自未符合協議先行之前置程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合法,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0萬2,240元及自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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