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國簡,6,2016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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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選擇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敬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國簡字第6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埔國小圍牆(近陽明街)與61號公有汽車停車格之人行道上,因被告疏於維修路面坑洞
,致使於該處人行道上的水溝蓋與路平面留有三英吋之落
差,此有道路路面落差照片可稽,而原告因以平面道路方
式走過,導致原告右腳踢到該高低落差地方,隨即因身體
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五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
、右腕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右額頭擦傷、左踝挫
傷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85元。
(2)工作損失:38546元。
(3)看護費用:91500元。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綜上計算,原告於本件之損害,為431931元(1885元+38546元+91500元+300000元)。
(二)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1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國家賠償案件原經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以11303元與原告進行協議,惟遭原告拒絕就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要求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業經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以11303元與原告進行協議,遭原告拒絕,此有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9日新北府法賠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國賠會議記錄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4年7月31日新北板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水溝蓋非如原告所稱與路面留有3英吋之落差: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絆倒之事發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新埔國
小陽明街圍牆人行道上,因人行道上水溝蓋(下稱系爭水
溝蓋)與路面留有3英吋(1英吋約為2.54公分,3英吋為7.62公分)之落差,原告行經系爭水溝蓋處,右腳踢到落差部分致絆倒而受有右側第五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右
腕挫傷、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右額頭挫傷、左踝挫傷云
云。
惟查,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103年11月4日接獲上開人民陳情案件後,隨即指派所屬工務課人員赴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水溝蓋與人行道路面落差為0-4公分,非如原告所稱之3英吋落差,此有現場照片可查。再查,原告若
受有右側第五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當場必定疼
痛不堪,原告為何未立即呼叫救護車或即時赴醫院救治,
卻反而於事發後5個多小時始赴醫院急診(本件原告主張
事發為103年11月4日下午16時30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急診為同日夜間22時00分許)?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醫療收據可查,則有疑義。又本件國家賠
償協議先行程序中,原告自承於本件事發後先至附近民俗
療法國術館就醫,同日晚間傷勢加劇才至醫院急診。則原
告上開骨折傷害是否為國術館就醫時施力不當所致?而本
件國家賠償責任因果關係是否中斷?此亦有疑義。
(三)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1、原告請求醫藥費損害部分:
此部分尚祈鈞院准予調閱原告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
區病歷資料後,再予表示意見。
2、原告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基本工資損害部分:
查原告為31年11月11日出生,本件事發當時約為72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應無基本工資之損害。再者,原
告現職為何、具體工作收入為何,若原告無法提出證據以
證其主張,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無理由。
3、原告請求看護費之部分:
原告請求看護費共91500元,固據提出收據1紙。
惟查,原告係受有右手小指掌骨基底部位骨折之傷害,所造成者僅
為生活不便,並非不能自理生活,況從原告所提出證據,
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接受看護之必要性。再且,原告向被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時,並未主張看護費損害
、亦未提出上開收據,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可查,卻於本
件起訴時提起上開收據,顯係臨訟製作提出,應不足採。
故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無理由。
4、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部分:
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除顯無理由外,其主張之金額亦顯過高,尚祈鈞院應予酌減。
(四)查被告新北市板橋區為新北市政府下轄機關,其並無獨立編列國家賠償預算,而係由新北市政府統一編列,編列單
位為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新北市每年國家賠償預算額度不
定,104年度所編列之國家賠償預算總額為2000萬元。
(五)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應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受傷後是否有請求看護之必要性,業經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6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病患於門診就醫期間應可自理生活,無僱請看護
之絕對必要」等語,有上開函可查。故原告主張其支出看
護費,並非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依法不允許,應無
理由。
(六)原告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害亦無理由:
原告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害,除未能提出相關單
據舉證證明外,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亦明確指出:
「第五掌掌骨骨折建議兩個月內不作粗重工作,製作衣服
是否為粗重工作需再確認」等語,惟原告業已自承渠已將
製衣工作發包予其他人代工,本身並無從事製造行為。而
成衣製程之發包,亦僅需電話聯繫、文件簽署或成品確認
等,非屬粗重工作,非當時之原告狀況所不能為。原告提
出「銘昌有限公司」資料,經查負責人亦非原告,又查無
原告主張「銘昌被服廠」營業資料,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害,亦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就本件事件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於104年7月31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起訴
程序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
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參。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路面落差照片1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看護收據1張、協議不成立證明書1張(以上均影本)為證,本件被告雖以人行道與地面水溝
蓋約僅0-4公分之落差等語置辯,惟系爭人行道與地面水溝蓋應約有0至4公分之落差等情,為被告所自認真實(見本院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由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係市區人行道,竟會
與地面之水溝蓋高度達4公分之落差,顯係該道路之維護
品質不符合通常效用而有瑕疵,被告為該道路管理機關,
於路面高低落差產生後又未能即時依路平通報機制適時填
補該落差,自屬道路管理顯有欠缺,依前開說明,不論被
告有無過失,亦應就該路面高低落差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3、本件被告因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傷,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 診,支付醫藥費1885元,有醫療費用收據5紙附卷可稽,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本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85元,自屬可採。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銘昌被服廠,每月薪資192 73元,受傷期間計2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38546元 ,業據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依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於104年10月26日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二、「(五)第五手掌掌骨骨折建議兩個月
內不作粗重工作,製作衣服是否為粗重工作需再確認。
(六)若因該傷勢無法從事工作至少觀察兩個月」等情
,惟原告業已自承渠已將製衣工作發包予其他人代工,
本身並無從事製造行為。而成衣製程之發包,亦僅需電
話聯繫、文件簽署或成品確認等,非屬粗重工作,非當
時之原告狀況所不能為,原告提出「銘昌有限公司」資
料,經查負責人亦非原告,又查無原告主張「銘昌被服
廠」營業資料,是原告主張之2月不能工作,以每月19
273元計算,共計損失38546元,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 38546元,自屬無據。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自理生活,有請 人照料個月之必要,為此已支出91500元云云,雖據提出 看護費用證明單1紙為證。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
書以證明以證明受傷後個月無法自由活動,生活無法自
理,有由他人照顧看護必要,且就原告急診及門診期間
能否自理生活而各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如有必要,看護
之期間為多久一節,亦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上開號函
復以:「(一)陳姓病患於急診主訴右手腕因跌倒而疼
痛,應無僱看護之必要。…(三)該病患於門診就醫期
間應可自理生活,無僱請看護之絕對必要,但實際需求
以病患為主。」等語,是依前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
可知原告右手腕骨折尚不致不能自理生活,應無僱請看
護之必要;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是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91500元,尚屬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 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設施管理缺失,致使原告受有
右側第五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右腕挫傷、右肘挫傷
、右膝挫傷、右額頭擦傷、左踝挫傷之傷害,因此請求
慰撫金30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
傷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有為被告所不爭之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原告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服裝發包業
,每月收入19273元(言詞辯論時陳稱3、40萬元云云, 與起訴狀記載不符,尚無足採。),名下有房屋1間、土
地2筆、汽車1輛,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被告104年度國家賠償總預算2000萬元 ,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
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
萬元始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885元(計算式:1885+30000=31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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