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020,2015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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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黃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102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所經營之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積欠租金、交通違規罰鍰及其
他費用4萬1631元,被告與信義公司於99年3月30日成立償債協議,約定被告自99年4月15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分捌期清償欠款4萬1631元,有償債切結書一紙可證。
被告並簽發本票一紙以擔保信義公司前開債權,約定如被告
未依約履行分期給付之義務,則按被告簽發本票上記載計
付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滯納金)。
約定被告如期繳款將不再續計滯納金(懲罰性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於約定分期給付之第一期給付期日99年4 月15日未依約支付第一期6131元,嗣後亦未依約給付各期分期款5000元,於債務清償期限屆滿之99年11月15日尚欠金額為41631元。
(三)信義公司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四)請求權基礎:
⑴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原告基於受讓上開債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履行給付。
⑵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受讓之債權,係給付有確
定期限,而被告自清償期限及99年11月15日屆滿,卻仍未清償債務,應自99年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另當事人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償債切結書上記載約定:
「如期繳款將不再續計滯納金」,顯見當事人前已有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則仍須
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第二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之付違約金者,債務人
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外,另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
⑶末按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查,信義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其性質屬金錢債權,得為
讓與。當是人間未特別約定該金錢債權不得讓與。該金錢
債權非禁止扣押者。故信義公司得將對於被告上開金錢債
權讓與原告。
民法第2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
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依最高法院22年臺上字第
1162號判例要旨,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一項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
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知本旨,無非始債務人知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之事實行使權利時
。即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時,即應認為兼有通知
之效力。原告起訴主張受讓債權之事實行使債權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足使債務人知有債
權受讓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被告應向原告為
清償。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31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減。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償債切結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債權讓與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惟就原告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部份是否有理由?經查,前開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則可換算成年息36.5%,加計年息5%,則年息高達41.5%,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酌減違約金至年息15%,則原告請求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車償債協議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631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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