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021,2015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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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白駿龍
被 告 盧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10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叔嫂關係,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白分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日死亡,被告於98年3月底在原告替訴外人白分辦理喪葬後,將原告手中之奠儀款項新台幣(下
同)53000元取走。
被告雖承諾取得上開奠儀款項後,要將該筆款項用以給付訴外人白分喪葬費之尾款,然被告卻
仍私自將系爭奠儀款項占為己有,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起訴狀記載請求54000元,原告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為5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之親朋好友都知道被告自原告手中親手拿取系爭53000元,此有證人白益安、白源泉、白明松渠等皆可作證。
2、被告於99年3月29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其內容主要是雙方撤回所有訴訟案件,並由被告必須將原告之53000元奠儀款項去繳交訴外人白分之喪葬費尾款,至此才有雙方擬
該和解書乙節。
3、是雙方先談妥和解書旨意,才有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725號不起訴處分書。
且被告在104年5月4日下午2時15分於鈞院簡易庭調解時聲稱願將該筆54000元的2分之1款項返還予原告,且被告又辯稱該筆款項訴外人白明松也花了一些,所以渠才要付一半。
4、被告亦聲稱:96年4月3日與訴外人白明松離婚在案,既然其早已與訴外人白明松離婚,當然不是原告之大嫂,那為
何又到原告家中騙取53000元?此行為根本就是詐欺手段,原告將保留法律追訴權。
5、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騙取原告之奠儀款項53000元,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25875號支付命令已敘明記載非常清楚,被告應返還該筆款項53000元,此有該支付命令在案,實不容被告自導自演以不實在之言語卸責

6、被告不實指控原告沒有工作而用訴外人白分的錢,其如此惡劣污衊已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被告沒有任何證據竟
然胡亂誣指原告沒有工作而用訴外人白分的錢,對於被告
此不實之指控,原告亦會就此保留法律追訴權。
7、綜上所述,被告騙取原告之53000元是事實,其與訴外人白明松離婚也好,同居也好,均與本件無關。被告未將此
筆錢用以支付訴外人白分喪葬費尾款亦是事實,既然被告
沒繳,當然必須將該款項歸還予原告。
8、原告先前曾向被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25875號支付命令,嗣後被告雖提出異議,然被告於民事聲請異議狀內容清楚記載其承認有取走原告之奠儀款項53000元,然被告根本不是原告的大嫂,又為何假借原告大嫂
之名義向原告騙取該奠儀費用?又被告既然不是原告的大
嫂,原告家中任何事情被告根本沒有資格來管,也無權干
涉,更不需由其來提及。
9、被告以不法手段騙取原告之款項53000元,還一再編織謊言牽扯與本件無關等不實之情事,被告此行為實在不可取
。原告指冀望能取回自己的錢而已,而被告將此不法取得
之款項交還給原告竟然會如此困難。
10、被告與訴外人白明松若有任何糾紛,請依法尋求法律途徑進行申訴,渠等不要再牽扯任何事進入本案。
11、綜上所陳,是被告用不法手段騙取原告之奠儀款項53000元,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業已敘明
在案,故希望鈞院能為原告主持公道。
12、支出明細跟原告一點都沒有關係,被告96年就離婚了,白育安是被告兒子跟原告沒有關係,被告都亂說,原告沒有
在外面生兒子,訴外人白分死掉,被告假借名義收取白包
的錢,當初被告說要繳這筆費用,結果被告都沒有去繳,
害原告被告,訴外人白分一條價值10萬元的項鍊也都被被告拿去了,喪葬費原告總共花了41萬元,被告一毛錢都沒有出,如果被告是原告的大嫂,被告至少出一半的錢,當
初因為沒有付清,所以葬儀社不願開收據還被他告,和解
書原告沒有拿給葬儀社看,所以葬儀社才沒有向被告請求

13、因為這個和解書所以才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促字第25875號支付命令,之前就是告這筆53000元。
14、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在鈞院開庭所辯稱之邏輯渠所有在外面花費支付的金錢都要算在原告身上,那豈不是要原告去
偷去搶?訴外人白明松是被告之丈夫,亦是被告之同居人
,而訴外人白育安是被告之後子,被告心甘情願將金錢花
在他們二人身上,根本與本案無關,惟錢花在丈夫及兒子
身上亦是理所當然,被告不能將原告所收奠儀款項拿去到
處揮霍做人情而不返還。
15、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在鈞院當庭承認確實有收取原告奠儀款項53000元,該筆款項是原告之親戚所包來之奠儀,被告不該將原告的奠儀款項占為己有,且和解書內容載明非
常清楚,是被告必須來支付原告母親的喪葬費尾款,被告
卻違反和解承諾拒絕繳交該筆尾款,害原告被葬儀社提告
,讓原告到處借錢來支付喪葬費。此外,被告更假借原告
大嫂名義去收取他人奠儀款項,又不交出公開對帳,並將
之占為己有。
16、綜上所述,是被告一直說謊,一直牽扯與本件無關之情事,實乃浪費國家資源。若要牽扯,被告騙取原告母親的一
條純金項鍊價值10萬元以上,請被告一併歸還,此事亦有四位證人均可作證。
二、被告則辯稱:關於這53000元,是原告自己拿給他大哥即訴外人白明松的,而訴外人白明松將這筆錢拿去繳交健保費及其所積欠亞東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可請鈞院查明。
當時原告與訴外人白明松都沒有工作,渠等是用訴外人白分留下的錢替訴外人白分辦喪事,而剩下的是原告自己花掉。
原告只拿53000元給訴外人白明松,跟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
雖然被告當時和訴外人白明松住在一起,但原告與訴外人白明松從不工作賺錢,訴外人白明松還花了被告200多萬元,所以說那些錢供渠等兄弟花都不夠,原告哪會將這筆錢交給被告,更何況被告又不是原告的誰,若不是原告自己拿給被告,被告怎麼可能拿的到。
當初是原告叫伊上去拿,有拿到,他是放在桌上叫伊去拿,伊不知道原告為何叫伊去拿錢,98年3月27日伊婆婆即訴外人白分去世,原告就叫伊上去拿,錢的花用都是在後面,53000元之花費是訴外人白育安被關花了20000元保證金,但他沒有還伊保證金,34000元是原告在外面跟別人生了一個孩子,婆婆死掉後孩子認祖歸宗,要打一個戒指花了8000元,還有花了頭七700元,進塔2000元,訴外人白育安包紅包600元給原告,訴外人白明松於98年7月20日生病去亞東醫院花了3萬多元,他沒有跟伊說如何花錢,伊知道他的個性,伊把錢一筆一筆列出寫的一清二楚,原告說錢你拿去,後面由我來處理,所以後面都是伊處理,伊當初都是聽原告的,金額不只5萬多元。
96年伊就離婚了,錢是原告自己拿給伊的,白育安是伊前夫即訴外人白明松的兒子,白育安是做偽證,錢都是花在原告那邊,錢都是原告拿去的,只有5萬多元是伊拿去的,當初是原告把錢給原告,現在又向伊要這是什麼道理。
白育安的2萬元原告也沒有還伊,當初保證金是原告拿去的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就其主張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相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存證信函、死亡證明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促字第25875號支付命令、和解書、訴外人白益安所立字據、訴外人白益安之答辯狀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自認自原告處收取53000元(見本院104年6月16日、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 7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1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治療病患切結書、亞東紀念醫院手術同意書、亞東紀念醫院住院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補中斷轉入/轉出申請表。
經查:原告主張其將53000元交付予被告,並委任被告代繳訴外人白分喪葬費之尾款等語,被告雖辯稱53000元應扣除白育安之法院保證金20000元、原告兒子之黃金戒指8000元、訴外人白分之頭七費用700元、進塔費用2000元及紅包費用600元等款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沒有出這筆費用,答辯狀有收到,那個錢都不是他的,他跟我母親拿的項鍊請被告算清楚,請問被告有收據嗎?沒有收據就是沒有的。」
、「被告以我母親過世的名義收奠儀的錢,我說你收了白包要來對帳我才拿給他,我們互相收錢要給對方一半,但被告收了完全沒有給我,我說尾款7、8萬要你們要出,我沒有說自己要出。」
、「尾款到現在被告都還沒有付,那個錢本來就是我的,要付葬儀社的錢。」
等語,被告雖提出有證人莊明和兒子、潘太太、賴秀汝、白育安可以作證,惟又不同意繳交證人日費聲請作證(均見本院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抗辯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53000元。
五、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既有委任契約存在,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理,原告該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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