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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高維榮
被 告 黃煜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9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時尚女人香」社區櫃台前,當原告與訴外人王冠儒發生扭打時,乘原告不注意之際即由後方勒住原告脖子,並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脖子約8 道抓傷各約2至5公分長、右鼻翼抓傷1 公分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 元、就醫交通費用2,500 元;
另原告為計程車司機,亦因系爭傷勢休養3日,而受有5,000元之工作損失;
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勢,身心亦受有相當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 萬元,是原告共受有3 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於103年4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時尚女人香社區櫃台,向駐守櫃台之訴外人王冠儒借用螺絲起子不成,二人因此發生口角,原告以腳踹踢訴外人王冠儒,並以拳揮擊訴外人王冠儒之頭部,致訴外人王冠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流鼻血、左膝扭傷之傷勢;
訴外人王冠儒亦不甘示弱,亦以雙手抓掐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890號對原告、訴外人王冠儒提起傷害之公訴,復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刑事案件受理,嗣原告、訴外人王冠儒於本院103年9月29日刑事審理程序中達成調解,約定:(一)原告應給付訴外人王冠儒8,000元,並於103年10月31日前將上開款項匯入訴外人王冠儒指定之帳戶,如未按時履行,願再給付8,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二)原告、訴外人王冠儒互相撤回該案之傷害刑事告訴;
本院復於103年10月1日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復本院亦勘驗該刑事案件所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內容,其顯示:104年4月9日20時19分32 秒許原告與第三人王冠儒在大廳右側爭執;
20分20分30秒許王冠儒帶同被告至大廳櫃檯;
20時20分37秒許,原告出拳毆打王冠儒;
41秒許再以手推打王冠儒之頭部;
42秒許二人發生拉扯;
43秒至46秒許王冠儒以雙手抓原告之頸部,原告則出拳毆王冠儒;
47秒至52秒許王冠儒倒地;
55秒至59秒許,王冠儒續抓原告之脖子,原告不斷出拳毆王冠儒,21分03秒許,王冠儒失去重心向前撲倒,後二人分開;
21分11秒許原告拾起地上電風扇作勢揮打王冠儒;
17秒許被告出現;
22秒許,原告與王冠儒發生扭打,被告以右手勒住原告脖子,至42秒許雙手環扣始鬆開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可知原告與訴外人王冠儒互為毆打時,訴外人王冠儒即有對原告為拉扯、手抓頸部、扭打之動作,而被告僅係嗣後於原告欲持電風扇之重物揮打王冠儒時,始以手環扣勒住原告脖子予以制止,尚難認被告上開舉措係肇致原告受有脖子抓傷、右鼻翼抓傷傷勢之原因。
且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103年7月28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該位保全有無造成你受傷)原告:我不確定,他勒我脖子有無造成我受傷。」
、「(檢察官問:你方才所述,你在4.9 晚上有跟王冠儒發生互毆,傷勢應讓是扭打中他有抓傷你,是否屬實?)原告:是。」
等語,是原告於距案發時序較近之偵訊時已表示無法確知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惟於103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始稱系爭傷勢係被告所為之,顯然悖於常理。
復原告未能提出其它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尚無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70元(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用37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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