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04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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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楊毓琦
陳怡君
被 告 徐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公司之會員(會員編號為:CH029369),原告公司之會員每月應繳會員月費新台幣(下同)1,988元,詎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30日起到103年11月30日止,均未按其應有部分繳納會員月費,共計11個月,雖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8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1、按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簽訂之入會協議書內容,被告為期限月繳型會員係指會員承諾負有最短期間限制之會籍(例如承諾最短會籍為一年),換取較單月型會籍更為優惠之價格。

此種會籍之會費係按月繳款,並非健身業者一次收取會費,會員並得隨時終止,僅會員若於期限內行使終止權,將不得主張優惠價格,而將回復為單月會籍費用計費,此均符合行政院公布之健身房定型化契約條款,合先敘明。

然查,兩造間之合約並無無效之原因,況被告曾於會籍有效期間內申請請假暫停會籍並提供診斷證明書資料,顯然被告充分了解雙方合約為有效存續中且了解合約條款內容,合約並非無效。

⑵2、原告已向被告就系爭契約為充分之解釋,入會協議書第一項:①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就有關合理審閱之期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認,定型化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之長短,應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的重要性、涉及事項多寡與複雜程度等事項,就實際需要情形予以個案決定,以保彈性。

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作為該行業統一遵行之依據。

足達消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目的。

入會協議書合約條款第一項:本協議書之條款包括協議書之全部內容,請於會員入會前務必詳閱本協議書之內容,並確認已上各欄位之記載有無錯誤,以及詳細審閱您欲入會的會籍種類與其敘述,於簽約前您享有三天的審閱期間,於簽約並繳納入會費後七日內,未使用本中心之服務及設施者,得要求解約並退還全部以繳之費用。

如於七日內,已使用本中心之服務及設施者,仍應扣除手續費、入會費、及首月月費後返還。

如屬郵購或訪問買賣情形,縱然已使用本中心之服務設施,仍應全部退還費用。

3;

查原告於員工介紹消費者入會時,皆會詳加介紹入會協議書之契約條款,另觀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親簽之新會員確認書上,就會員購買之會籍、會員相關之權利義務等,均有註記打勾、劃圈、劃線記號等,顯見被告於簽約時已瞭解其所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至明。

又入會協議書第1條即明確表示消費者可享有3天審閱期間,對於本案之被告,亦為相同處理,是原告實已落實消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意旨。

今被告於明知有3天審閱期間,卻以當日即簽定系爭契約為由,主張原告未給予充分期間了解系爭契約內容,實有不當。

4、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簽訂之入會協議書內容,被告為期限月繳型會員係指會員承諾負有最短期間限制之會籍(例如承諾最短會籍為一年),換取較單月型會籍更為優惠之價格。

此種會籍之會費係按月繳款,並非健身業者一次收取會費,會員並得隨時終止,僅會員若於期限內行使終止權,將不得主張優惠價格,而將回復為單月會籍費用計費。

按入會協議書第4條終止之約定,依入會協議書第4條(1)項B款:「期限月繳型會籍的會員負有於最短承諾期限內繼續使用之義務…如期限月繳型會籍的會員在承諾期間內申請終止或停止自動授權請款者,應依據單月月繳型會籍的相同使用期間內的應付費用(含入會費5,000元、手續費1,500元、每月月費),計算其所繳付金額的差額,並給付該差額於本中心,每月月費依本契約會籍種類欄所記載月費金額的兩倍計算,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5,000元整。」

申言之,被告承諾負有最短承諾期間之限制,以換取價格上之優惠,若欲終止契約者,須給付差額。

(三)入會協議書合約暫停第三項;(1)會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於填具暫停會籍申請書與 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依本中心之規定事先申請辦理 暫停會籍。

於會籍暫停期間,免繳月費,會籍有效期 間順延,最短承諾期間亦因此延展。

A.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合,致不宜運動者,應備具醫院證明。

B.因職務異動或遷居,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應具備相關證明文件。

(2)申請暫停會籍之會員,如屬月繳型會籍者,應於翌次之自動扣款日前七天以前交付申請書與相關證明文件,否則該次自動扣款仍會進行,其暫停會籍之生效日則自自動扣款日之翌日起方生效力。

會員辦理會籍暫停期間如下:2013/01/29~2013/03/28共2個月、2013/03/29~2013/06/28 共 3 個月、2013/06/30~2013/09/29 共 3 個月、 2013/09/30~2013/12/30 共 3 個月,且產生月費時告知被告應於翌次之自動扣款日前七天以前交付申請書與相關證明文件,否則該次自動扣款仍會進行,其暫停會籍之生效日則自自動扣款日之翌日起方生效力。

見且依個案移除會員產生之月費。

⑷(3)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其曾以書面向原告行使終止權,自無從主張契約終止之效力。

被告之主張顯無依據。

(四)被告友人於101年12月24日加入於七日內提出終止並於本公司客服人員協議102年1月29日入館辦理終止,且被告要求暫停會籍如前事實,而被告並未要求解約顯然被告充分了解雙方合約為有效存續中且了解合約條款內容,合約並非無效。

被告徐美倫明顯了解會籍暫停事宜,況被告曾於會籍有效期間內申請請假暫停會籍並提供診斷證明書資料,顯然被告充分了解雙方合約為有效存續中且了解合約條款內容,合約並非無效,且民國102年12月30日允諾至臨櫃繳費但毀諾。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按原告提出之準備狀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經友人介紹前往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公司,向一位業務專員GARY詢問瑜珈課程,其間該專員極力游說被告及友人加入會員,並提及目前有企業團體合作優惠,且在被告提出因館所地點離家較遠之理由婉拒時,並告知被告及友人,隔年將會在被告戶籍所在地(板橋)設立分館,亦告知如無法前往參加課程,可提前向會館請假,最長請假時限為「一次六個月」,而會籍只要往後展延即可。

(二)原告之準備狀中有提及「此種會籍之會員係按月繳款,並非健身業者一次收取會費,會員並得隨時終止」,可事實卻非如此。

當被告被其專員說服之當下,即支付了首月優惠會費999元,連同入會費7元和手續費1500元,總共繳納新台幣2506元整。

隨後,其專員提及需要提供信用卡做為認證,但因被告只有一張未開卡的花旗信用卡,故無法以刷卡方式付款,改由現金支付此筆款項。

然而,加入會籍之當月,被告及友人細故無法參加課程,欲向會館請假時,該專員才告知請假可以通訊軟體聯絡,且須於月底扣款前七天提出申請,參加課程也必須提前報名,如該堂額滿即無法參加。

之後,被告及友人確實已在七日前向專員以通訊軟體提出請假申請,並有醫師證明被告當時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在短期內參加課程,但該專員卻未替被告向公司提出請假申請,時至請假時限快到的時候,才又告知必須親自前往會館請假,所以被告及友人只好親自前往辦理請假。

可是在當月月底,並非契約中的「每月最末日」之前,其友人發現被未授權刷卡交易了一筆當月月費,並於102年1月29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會館提出欲解除契約之願,這時館方卻態度強硬的表示「欲解除契約則必須將契約期間之月費清償,使可解除契約」,被告及友人當下即回應「自繳交會費至今都沒有消費之實,且已在期限內完成請假程序,是該公司專員未明確告知,為何要我們消費者自行承擔?」,該會館法務專員即提出定型化契約之內容,希望繼續履行契約,但其友人仍堅持要解約,最後館方才於當日與友人無條件解除契約,而被告當時想到專員曾提及將會在板橋設立分館,且認為孩子開始上學以後,會有空餘的時間可以參加課程,所以當場並未堅持解約。

然而,在民事調解庭中,館方代表卻說願意讓友人無條件解約,是因為「簽約有七日鑑賞期」之故才讓友人提出解約要求,但這已是事隔一個月的事情,其陳訴與事實完全不吻合。

(三)被告於保留會籍期間,因離家較遠、身體狀況與家中有幼兒要照顧,且遲遲未見板橋有設立分館之種種因素,確實有多次向會館請假之紀錄。

後來才被告知,其實不需要有醫生證明,只要能證明「非設籍台北市」即可請假並暫停會籍。

其中一次於2013年12月30日欲以電子郵件向會館請假之時,卻被告知扣款已完成,如需辦理退款很麻煩,被告隨即回應「當初提供認證之信用卡根本未開卡,何來自動扣款之退款程序?」,隔日館方又來電告知,如要辦理請假則需先墊繳下個月之月費才可以提出申請,且月費可延至被告去消費時再使用,當時被告確有口頭允諾會去臨櫃繳費。

但事隔兩日左右,館方又來電告知,因12月30日有延遲繳費的狀況,如欲提出暫停會籍,則需先支付「1月及2月共兩個月之月費」才可辦理請假,被告當時即向館方反應這根本不合理,而且當初簽訂契約時,專員並未明確告知,況且距離下個月底繳費的期限也還沒到,為何連下個月的費用也要提前墊繳?當時被告認為自簽訂契約開始「從未到過會館消費」,如應繳納延遲請假的墊繳月費尚可接受,但後來館方的來電都是要求必須先墊繳後面的款項,才願意替被告暫停會籍,其間被告也有「主張契約終止」,可是會館的回應還是「中途解約必須繳清所有月費才能解約」,幾經溝通至此,雙方已產生嚴重之不快,更別說還有前往會館繼續消費的興致。

(四)對於被告來說;如有消費當然是使用者應該付費,但是從未去消費使用過,就必須先墊繳所有的月費才能請假一事,確實與合約上載明「並非健身業者一次收取會費」的說法相互矛盾,亦違反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且被告當初並非無意願與館方良性溝通,只是館方一而再地利用「定型化契約內容」來剝奪被告之權益,這確實對被告而言已經造成很大的困擾。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確實無消費之實,故請求「無條件終止契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會員月費21,86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入會協議書、入會協議書、行政院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會員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會員服務申請表(請假暫停用)、新會員確認書為證。

被告不否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會員入會協議書,惟就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醫生開立之證明、友人無條件解除契約書、申請暫停之電子郵件為證。

經查:

(一)系爭入會協議書合約條款第一項係記載:「本協議書之條款包括協議書之全部內容,請於會員入會前務必詳閱本協議書之內容,並確認已上各欄位之記載有無錯誤,以及詳細審閱您欲入會的會籍種類與其敘述,於簽約前您享有三天的審閱期間,於簽約並繳納入會費後七日內,未使用本中心之服務及設施者,得要求解約並退還全部以繳之費用。

如於七日內,已使用本中心之服務及設施者,仍應扣除手續費、入會費、及首月月費後返還。

如屬郵購或訪問買賣情形,縱然已使用本中心之服務設施,仍應全部退還費用。」

⑵查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親簽之新會員確認書上,就會員購買之會籍、會員相關之權利義務等,均有註記打勾、劃圈、劃線記號等,顯見被告於簽約時已瞭解其所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至明。

又入會協議書第1條即明確表示消費者可享有3天審閱期間,是被告於明知有3天審閱期間,然願於101年12月24日當日即簽定系爭契約,則其仍主張原告未給予充分期間了解系爭契約內容,尚無足取。

(二)依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簽訂之入會協議書內容,被告為期限月繳型會員,依系爭契約係指會員承諾負有最短期間限制之會籍(例如承諾最短會籍為一年),換取較單月型會籍更為優惠之價格。

此種會籍之會費係按月繳款,並非健身業者一次收取會費,會員並得隨時終止,僅會員若於期限內行使終止權,將不得主張優惠價格,而將回復為單月會籍費用計費。

按系爭入會協議書第4條終止之約定,依入會協議書第4條(1)項B款:「期限月繳型會籍的會員負有於最短承諾期限內繼續使用之義務…如期限月繳型會籍的會員在承諾期間內申請終止或停止自動授權請款者,應依據單月月繳型會籍的相同使用期間內的應付費用(含入會費5,000元、手續費1,500元、每月月費),計算其所繳付金額的差額,並給付該差額於本中心,每月月費依本契約會籍種類欄所記載月費金額的兩倍計算,上限金額不得超過5,000元整。」

是被告既承諾負有最短承諾期間之限制,以換取價格上之優惠,若欲終止契約,自須給付差額。

又系爭入會協議書合約暫停第三項;

(1)會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於填具暫停會籍申請書與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依本中心之規定事先申請辦理暫停會籍。

於會籍暫停期間,免繳月費,會籍有效期間順延,最短承諾期間亦因此延展。

A.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合,致不宜運動者,應備具醫院證明。

B.因職務異動或遷居,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應具備相關證明文件。

(2)申請暫停會籍之會員,如屬月繳型會籍者,應於翌次之自動扣款日前七天以前交付申請書與相關證明文件,否則該次自動扣款仍會進行,其暫停會籍之生效日則自自動扣款日之翌日起方生效力。

經查被告會員辦理會籍暫停期間如下:2013/01/29~2013/03/28共2個月、2013/03/29~2013/06/28共3個月、2013/06/30~2013/09/29共3個月、2013/09/30~2013/12/30共3個月,且產生月費時原告已告知被告應於翌次之自動扣款日前七天以前交付申請書與相關證明文件,否則該次自動扣款仍會進行,其暫停會籍之生效日則自自動扣款日之翌日起方生效力。

原告且依個案移除會員產生之月費,使被告其會籍終止日延至103年11月30日止,亦有原告提出被告請假暫停用之會員服務申請表等件在卷可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曾以書面向原告行使終止權,依系爭契約,被告自無從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是被告辯稱其確實無消費之實,故可請求無條件終止契約,並毋庸繳納系爭會員月費云云,核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8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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