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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賴采嫻
被 告 謝明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3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與44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遵守燈光
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
路口,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
未注意遵守中山路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騎乘甲機車闖越紅
燈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綠燈自同向機車待轉區往443巷起駛直行,被告機車車頭遂不慎撞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致使原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鈍挫傷、頭部外傷、左膝擦傷
、腰部鈍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等情,業經鈞
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醫療費用23,850元,交通費27,205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修車費1,950元,總計73,00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機車是我母親所有,我母親把對被告的機車修理費用的賠償請求權讓與給我,我會再補行照與讓與證明。系爭
機車是我母親八十六年左右購買的。
修車費1,950元都是零件費用。
⑵交通費用是原告請人家載送原告去醫院,這些相關的加油費用及停車費用應該由被告支出,證據如起訴狀所附的停
車費發票及加油費收據,其中有兩張計程車費的收據總共
325元,其他都是請人家接送,所以有停車費及加油費的收據。
其中有兩張是兒童醫療大樓的停車費,合計是100元,這部分原告不請求,故原告的交通費改請求27,205元。
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二)對於本件機車是原告母親所有,原告母親已經把對於機車的修理費用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沒有意見。
(三)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用23,850元整,因為有提出收據,所以不爭執。
(四)對於原告因支出交通費用27,305元部分,我有爭執,因為不可能有這麼多的交通費用。
(五)對於原告停車費,因為是在醫院的停車場,所以不爭執。
對於加油費我有爭執,另外,被告認為原告沒有必要這麼
多的醫療支出。
(六)原告請求精神損害2萬元,被告認為太高了。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2張、醫療費用收據150張、計程車收據2張、修車收據2張、停車費收據1份、往返醫院油資單據26張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2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審理理過程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謝明揚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4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3,8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書2張、醫療費用收據150張為證,被告並不爭,且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復健相符相當,為治療復健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850元,自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對於本件機車是原告母親所有,原告母親已經把對於機車的修理費用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沒有意見。
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1,95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1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3.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7,205元,提出計程車收據2張、修車收據2張、停車費收據1份、往返醫院油資單據26張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停車費,因為是在醫院的停車場,所以不爭執。
對於加油費有爭執,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停車費單據20張為證,經核算停車費共計1,004元,因被告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另兩張計程車費的收據總共325元,因被告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再關於往返醫院油資單據26張,總計25,876元部分,因被告爭執且原告就該部分支出未能舉證證明確實為其請人載往醫院就醫之必要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329元(1,004元+3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上肢鈍挫傷、頭部外傷、左膝擦傷、腰部鈍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374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3,850元+機車修理費195元+交通費1,329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45,37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37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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