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09,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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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朝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來
訴訟代理人 吳方琦
被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陳美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荃祥復健科診所(下稱荃祥診所)係由原告先向訴外人黃偉昇、黃張麗雪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2 ,再由原告承租該址後出資並以蔡維倫為負責醫師設立荃祥診所,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起承租於該址後經新北市三峽區銀座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銀座大樓管委會)同意使用銀座大樓一樓牆面,以懸掛帆布廣告及投射燈,作為廣告之用,原告即出資設立荃祥診所之廣告物。

豈料,自銀座大樓一樓改租予被告後,被告明知一樓牆面系爭廣告物為原告設立使用於荃祥診所,未事前經過原告同意,即於103 年5 月初以施作地下一樓漏水工程為理由,將一樓牆面系爭廣告物予以拆除,嗣經二週後被告逕將一樓牆面處改為自家之廣告物,並將原為原告裝設之投射燈佔為己用。

原告多次向被告告知上情並請求回復原狀,並寄發律師函再次通知上情,被告卻仍多所推託,對原告之要求置之不理。

㈡又銀座大樓管委會並沒有針對是否同意懸掛招牌召開過會議,原告自97年承租開始,該招牌位置原本是由好樂迪在懸掛,後來好樂迪不使用,1 樓頂好超市也不使用,故原告向銀座大樓管委會總幹事告知會懸掛使用,故一直使用至103 年被告承租一樓時。

原告曾向總幹事反應,若被告要使用一樓招牌的位置,就召開會議來討論如何使用,但不要私下拆除招牌,因整個牆面是屬於大樓共有部分,非屬專有部分,故在牆面維護上,原告主張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由何人使用。

嗣於103 年3 月份,被告開始裝潢,總幹事告知原告地下室漏水,總幹事說要先把原告招牌拆除,等到漏水工程修復完成後再復原,後來被告就把一樓部分的招牌,改成被告的招牌,原告有跟總幹事反應,如果管委會需要原告拆除招牌,也應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1 個月前告知原告不得使用這招牌,但是管委會並沒有告知原告。

而原告當初在總幹事告知因漏水要先行拆除廣告物雖有同意,但是在修復後必須復原。

㈢被告固辯稱依被告與興娣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僅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間內享於租賃物設置招牌廣告(即本件之廣告牆面)之使用權及所有權,故被告有權於租賃期間使用系爭帆布招牌之位置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外牆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如有使用收益之情者,應經共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方屬合法。

據此,系爭銀座大樓一樓牆面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即應經系爭大樓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方屬有效與合法。

倘被告主張其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一樓牆面者,被告應就使用收益系爭一樓牆面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住戶規約內已明文約定得由被告使用收益,否則即難逕認被告得合法使用收益系爭一樓。

㈣又查,系爭大廈之規約及其管委會均未同意由被告或訴外人興娣公司使用收益系爭一樓外牆作為廣告使用,是被告或興娣公司並無合法權源得以使用系爭一樓外牆,已如前述,故縱使被告與興娣公司之租約內約定關於被告得使用系爭一樓外牆者,亦僅具有債之相對性關係,尚不能以此拘束原告並限制原告使用系爭一樓外牆權利,甚至作為被告違法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廣告物合理化藉口。

據此,既然系爭大樓之規約、住戶大會均未同意由被告或興娣公司使用系爭一樓外牆,被告主張其有權利使用系爭一樓外牆並得排除原告使用,依法即有不符。

再者,既然系爭大樓規約及住戶大會並未同意由被告或興娣公司使用系爭一樓外牆,則被告是否通知興娣公司逕行拆除原告所有之帆布廣告,亦不會使被告違法拆除之行為補正為合法。

再者,系爭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之職權僅為執行住戶大會與管委會決議,並無任何權利得以決定系爭大樓外牆是否供被告使用,故縱使通知總幹亦不會因此取得合法使用系爭一樓外牆之權利;

更有甚者,被告於拆除前未曾告知原告,原告更不可能容任被告恣意拆除系爭帆布廣告,被告拆除系爭帆布廣告後自行加裝廣告並佔用原告之燈具、燈架,已使原告喪失帆布廣告之使用功能,故無論被告是否返還帆布廣告,但其損害已經造成,被告竟然辯稱「對於拆除系爭帆布廣告原告未為反對意思」,明顯意圖混淆鈞院視聽,誤導原告曾經同意被告拆除系爭帆布廣告。

執此,縱使被告於拆除原告之帆布廣告前曾通知興娣公司、管委會總幹事及原告,均不能合法化被告侵害原告權利。

㈤再查,姑不論原告原放置於系爭大樓一樓外牆之帆布廣告是否經過住戶大會同意通過、或大樓規約是否曾經許可,抑或管委會是否同意,倘被告認為原告使用系爭大樓一樓外牆作為帆布廣告之用具有違法之情者,應循法律程序進行權利確認與救濟,先確認原告是否已經違法,方屬正辯。

事實上,被告未經上開合法程序即自行遽認原告「具有違法事實」,並「自行拆除系爭帆布廣告」,毫無遵循法治之概念。

進者,系爭大樓住戶間並無習慣或默契使用各樓層外牆之招牌分配之情,且系爭大樓外牆屬於共有,如有使用收益之需要,應經住戶大會決議通過或規約規定,方屬適法。

上開外牆使用廣告物之習慣或默契,僅為被告對違法拆除原告之帆布廣告之藉口,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該廣告物予以拆除,又將原告所有之投射燈佔為己用,導致原告無法使用其投射燈之結果,其行為已經侵害原告之權益,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設置系爭廣告物、投射燈共計花費新台幣(下同)92,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所受損害92,400元。

㈦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向訴外人興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興娣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及地下室全部,租期自103 年3月16日至118 年6 月15日止。

依租約被告於103 年3 月16日開始進行裝修及公司招牌設置,而依被告與興娣公司間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0款約定「僅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間內享於租賃物設置招牌廣告之使用權及所有權(詳附圖)…」,是被告有權於租賃期間使用系爭帆布招牌之位置,且被告於裝修期間拆除系爭帆布招牌前,曾特意通知興娣公司與管委會總幹事是否逕行拆除,並2 次詢問荃祥診所是否前往拆除。

惟原告公司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開幕在即不得已乃僱工拆除(拆除後親自返還系爭帆布招牌),是被告公司代位出租人興娣公司拆除原告佔用之招牌位置,自屬有理由。

另又因系爭招牌之設置位置壁面滲水嚴重,影響到地下一樓,故被告亦不得不及時拆除招牌做修繕,以求如期開幕。

㈡又查系爭招牌位置所屬之銀座大樓大樓規約並未對招牌之使用特別約定,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招牌位置之使用分配。

故長久以來之使用習慣與默契即樓層外牆牆面之招牌設置權利由該樓層所有人享有。

唯獨地下一樓因無相對應之壁面,故於98年6 月間原告公司向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承租(實則為惠康公司轉租)時,即由惠康公司、原告公司、好樂迪三方共同協商,由好樂迪讓出系爭招牌之位置,時間點正好是好樂迪所承租之2 樓所有權人易主(原地下一樓至2 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都公司),好樂迪不得再使用系爭招牌位置。

而惠康公司係向建商煌都公司於97年間承租一樓及地下一樓,嗣興娣公司於100 年7 月間買下一樓及地下一樓全部,並繼受煌都公司與惠康公司間之租賃契約。

是興娣公司於103 年3月15日與惠康百貨之租約屆期不再續租時,惠康公司包括其所轉租之原告公司,已無權再為系爭招牌位置之使用。

又觀諸目前各樓層之招牌分配係依前述默契使用,荃祥診所因另承租5 樓,由銀座大樓地下一樓搬遷至5 樓,除系爭招牌外,其餘招牌位置另做變更。

今原告搬離地下一樓後,卻仍要求設置於承租地下一樓時才得設置之位置,顯違反住戶間之招牌使用習慣。

而原告主張其係取得銀座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懸掛系爭招牌云云,經被告公司與總幹事確認,為子虛烏有之事。

再依興娣公司繼受自煌都公司之租賃合約第6條載明「甲方(即煌都公司)應於租賃房屋外指定適當位置供乙方(即惠康公司)裝設適合乙方需要之冷卻水塔及廣告招牌…本契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自行拆除回復原狀。」

,是惠康公司包括所轉租之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即103 年3 月15日),應自行拆除系爭帆布招牌。

惟原告遲自103 年5 月仍留置其上,出租人即所有權人自有權代為拆除,更有甚者,得向原告請求拆除費用。

㈢再原告根本未受損害,被告無須賠償。

查原告公司代位興娣公司為系爭帆布招牌之拆除,實因原告已無權利再為懸掛,如前所述,況被告拆除帆布招牌後,親自歸還,故原告何來損失。

又投射燈部分,除興娣公司告知未有更新外,當初被告所委任之招牌拆除公司告知的確帶走2 顆舊的投射燈,並且願意返還。

是原告除了2 顆舊的投射燈外,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

㈣退步言之,如被告無代位拆除之權利,被告爭執原證五報價單之真正,蓋系爭招牌為「帆布招牌」,而報價單品項第一項「新做橫式中空板招牌」與本案無關,且在施工系爭帆布招牌時,無須出動吊車作業。

又興娣公司告知未有投射燈之更新,故被告否認投射燈更新及拆除之費用。

又樓層之招牌修改係因荃祥診所無法取得地下一樓之續約改為承租5 樓必須之修改,亦與被告之拆除無關。

又該報價單僅為報價單明細,不等於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通常報價後,尚須經過議價等程序。

是原告應提出相關發票或出款紀錄。

㈤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乃依約代位興娣公司為招牌之拆除,因被告已取得銀座大樓地下一樓之承租權,原告在地下一樓之租期已於103 年3 月15日屆期,是原告已無權繼續懸掛,其竟於租期屆滿後招牌繼續留置其上,是銀座大樓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即興娣公司自有權利拆除,而被告因營業在即依法代位拆除。

縱無權利拆除,其法律責任亦應歸屬於興娣公司。

退步言,倘被告無權拆除,原告所受損害應僅有2 盞舊投射燈(被告願意返還),非如其所主張受有92,400元之損害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訴訟代理人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

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到了3 月份時,被告開始裝潢,總幹事告知原告,地下室漏水,總幹事說要先把原告招牌拆除,等到漏水工程修復完成後再復原等語,經本院就其經總幹事通知因漏水問題須先行拆除系爭廣告物,有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一節再為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為反對之表示),我們同意,但是他要復原。」

等語,嗣被告乃係經總幹事轉知可自行拆除系爭原告之廣告物,始行拆除等情,並經證人即銀座大樓管委會總幹事林敏榮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原告既已自認有同意拆除系爭廣告物之事實,嗣雖復於104 年4月27日準備狀改稱:被告於拆除前未曾告知原告,原告更不可容認被告恣意拆除系爭帆布廣告云云,自不足採。

況自認之撤銷,除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有同意拆除系爭廣告物一節與事實不符,難認已合法撤銷自認。

是堪認被告依據銀座大樓管委會總幹事林敏榮之通知而拆除系爭廣告物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原告固主張於漏水修復後,系爭廣告物必須復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廣告物所在之該銀座大樓一樓外牆之權利,則被告拆除系爭廣告物後未予復原,難認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況該等帆布廣告及投射燈並未毀損、滅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設置系爭廣告物、投射燈之花費92,400元云云,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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