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09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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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鐘懿鳳
被 告 吳正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7 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停等紅燈時,遭對向車道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行進中碰撞,致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遭撞毀,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到場處理。

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所受損害,經修復共計支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400 元;

另原告因無交通工具所衍生之交通費用每日約200 元,自103 年12月7 日起至104 年1 月25日止50天,從土城到新店來回坐計程車上班,共計交通費用為1 萬元;

且原告除財物之損失外,因車禍後驚嚇導致永久精神損傷,及雙方糾紛未解決導致所受之折磨痛苦,被告應支付精神慰撫金計3 萬元,以上共計43,4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照正常的車道行駛並無違規,發生地點並沒有紅綠燈號誌,就警察所畫現場圖,是在菜市場的道路上,因為社會事件那麼多,真假車禍那麼頻繁,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存疑。

又原告請求都沒有依據,且修車部分原告並沒有通知被告去做見證,無法接受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原告所駕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停等紅燈時,遭對向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於行進中碰撞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自小客貨車6710-GV 號沿和平街直行往興南路方向行駛,當我行駛到和平街164 號前時,當時該路段是黃昏市場,所以路邊有攤販以及人潮眾多,突然我車上朋友跟我說左側有一台機車倒地,但是我都沒有發現有碰撞感覺,我就馬上下車關心,對方就說要報警,我就立刻報警。

(第一次撞擊部位為)無(不清楚)。

無車損。

…我車有保持現場。」

等語,原告則供稱:「我駕駛普重機車877-MYD 號沿和平街往板南路方向行駛,當我行駛到和平街164 號前,因為前方車多以及等紅燈,且當時我行駛的比較靠車道中央,我當時就在該處停等,突然對向車道有一台自小客貨車行駛而來,對方沒有注意到兩側的間距而直接擦撞到我,我當時沒有跨越到對方車道,但是對方仍撞上我。

…有向左傾閃避…(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

左右側車殼及乘客腳踏板處好像都有損壞。

…因為當時我車壓住我且當時該處車多,我先行移開我的車」等語,參互以觀,原告自應舉證證明2 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而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車輛並未有跨越行車分向線之情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駕車輛留有本件事故撞擊後所留痕跡,此外,原告就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跨越行車分向線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至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所載肇事原因及違規事實之認定,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況上開初步研判表僅記載被告「疑」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並非肯認被告確已有跨越車道行駛之情事。

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尚難遽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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