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110,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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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鍾進樹
訴訟代理人 林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9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好市多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秋鑾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6,802元(即零件17,261元、工資9,541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過失,本件事故係對方來撞擊被告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2 車發生碰撞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沿中山路二段直行,往景平路方向,當時對方在我車輛的左後方,當時我速度是緩慢前進,對方當時也在我左方緩慢前進,即發生擦撞。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左後輪框。

(車損情形為)擋泥板翹起。」



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吳秋鑾在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中山路二段直行(往景平路方向),當下我是緩慢直行之狀態,當時對方在我的右側,速度比我慢的向前直行,即發生擦撞。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前保險桿。

(車損情形為)右前保險桿有擦痕。」

等語。

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現場照片及2 車碰撞之相對位置,難認被告有變換車道之情事,且原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事故地點為施工路段搭建有工程圍籬,2 車碰撞地點在訴外人吳秋鑾之行進方向為彎道,被告則已進入為直線車道,且訴外人吳秋鑾屬後方車,被告則為前方車,是訴外人吳秋鑾行經該彎道路段時,參諸渠等供述,各該車道車輛既均係緩慢前進,其通過彎道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訴外人吳秋鑾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車輛右前保險桿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框,是堪認訴外人吳秋鑾於本件肇事具有過失責任,而被告既為前方車,難謂有應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要難認被告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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