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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奧宇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安
被 告 宏運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陳豪
訴訟代理人 郭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訂之建置合約書(設計製作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而該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1條第2項已約定,如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議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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