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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1115號
原 告 蔡錦文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蔡錦文
訴訟代理人 鄭曉喬
被 告 杜旻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且本件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是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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