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丁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99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11月23 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又9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為2年7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並無支付零件費用,故無折舊之必要。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新臺幣(下同)4,950元,烤漆4,55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9,500 元(計算式4,950+4,550=9,5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