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163,20151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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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王中原
被 告 謝福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同事,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與原告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右手,致使原告受有右手第二指、第三指第一指節瘀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及損失工作收入3 萬3,000 元等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

惟被告則抗辯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20 元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 年8 月25日函在卷可稽,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自不應准許。

另原告遭被告毆打後,需休養2 星期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 年6 月11日函在卷足憑。

而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 萬3,000元,亦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堪認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為1 萬5,400 元(計算式:33,0003014=15,40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命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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