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199,201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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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林穎
法定代理人 滕芝綺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 段(往中和方向)之路邊起駛,欲迴轉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與民享街口時,因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進入左轉專用車道,而違規左轉之過失,致與適行駛於左側同向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勢。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 元;

又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亦支出修理費用4萬3,950元(含工資7,150元、零件36,800 元);

此外,原告因上開傷勢,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是原告計受有9萬6,450 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駕駛系爭小客車,由民生路1 段、民享街口(往中和方向)機車停等區後方約10公尺處路邊,以緩慢速度向左方變換車道,欲於民享街口迴轉往新莊方向行駛,當時伊已開到內側車道停止線前方等待迴轉中,伊也不知道車禍怎麼發生的等語;

而原告於警訊中陳稱:伊駕駛系爭機車,沿民生路1 段中間車道往中和方向行駛,當時民享街口往中和方向號誌為綠燈,伊看到系爭小客車靠外側車道外緣緩慢往中和行駛,快到民享街口時,被告忽然變成以90度的方向左橫移,伊以為原告是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後便會打直繼續往中和行駛,所以伊跟著向左偏,沒想到被告仍繼續往左轉,所以伊便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復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可知民生路1 段係為三線之車道,外側及中間車道為直行車道,內側車道則為左轉車道一事,是被告於民生路1 段路邊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以左轉迴轉時,係僅以10公尺之距離即變換三車道,即已違反前開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始得換入車道之規定,故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其均亦認定:「鑑定意見:一、林俊良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外側車道違規左轉且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林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4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6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確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明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暨醫療費用收據1 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暨醫療費用收據2 張為證,且為原告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機車事發時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4萬3,950元等語,業據提出弘安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乙份為證。

又系爭機車係於103年4 月(推定為15日)出廠,至103年11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又28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7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復據估載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3萬6,80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之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萬1,506 元【計算式:36,800元×0.536×7/12=11,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萬5,294元(計算式:36,800元-11, 506元=25,294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15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計3萬2,444元(計算式:25,294元+7,150元=32,444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肢體受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大學學生,103年度所得1萬餘元,無其它財產;

被告為五專畢業,103年度所得為74 萬餘元,另有1996、1990年份汽車各乙台,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兩造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8,000元始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萬2,944元(計算式:2,500元+32,444元+8,000元=42,94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4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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