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201,2015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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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陳立果
被 告 鄭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6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經無號誌且未區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秀燕所有由訴外人王健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06,297元(即零件82,457元、工資23,84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惟因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故原告僅請求百分之70修車費用即74,40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車是停著被撞的,承認有過失但對方錯比較大,自己的車也修2萬多元但是單據都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駕照、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年4月16日,已使用逾2年7個月。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6,297元(即零件82,457元、工資23,84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7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3,84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49,604元(25,764+23,840=49,604)。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之可能之肇事原因:鄭冠宏:涉嫌行經無號誌且未區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王健臣涉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保戶亦有過失甚明。

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49,604元,扣除應減輕被告2/5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9,762元(49,604元×3/5=29,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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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457×0.369=30,4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457-30,427=52,030第2年折舊值 52,030×0.369=19,1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030-19,199=32,831第3年折舊值 32,831×0.369×(7/12)=7,067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831-7,067=25,76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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