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207,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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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姜立方
被 告 翁焌耀
鉅翰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秋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被告翁焌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鉅翰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翁竣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以書狀追加被告鉅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鉅翰公司),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翁焌耀為被告鉅翰通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內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廖存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620元(零件17,110元、工資510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又被告鉅翰公司為被告翁焌耀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所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翁焌耀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翁焌耀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鉅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1月出廠(推定為1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4 月1 日止,已使用5 月。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620元(工資510 元、零件17,11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123 元〔計算式:17,110元×0.438 ×5/12=3,123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3,987元(17,110-3,123 =13,987)。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10 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4,497元(計算式:510 元+13,987元=14,4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焌耀自104 年4 月14日起,被告鉅翰公司自104 年5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82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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