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21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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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邢沛涵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賴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7 月 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 103 年 9 月 25 日 17 時 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 號前,因處理其母與原告間之交通事故,認為原告態度不佳,發生爭執,被告遂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右臉頰,致原告受有右臉頰紅腫挫傷之傷害,嗣經原告報警處領,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597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原告遭被告毆打右臉頰,致受有右臉頰紅腫挫傷之傷害,身心因此受有痛苦,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有誠意處理,但被告是家庭主婦,沒有經濟能力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77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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