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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吳建章
被 告 簡綾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晚間8時4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 便利超商內,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嗣被告僅陸續償還原告1萬2,000元,迄今尚積欠3萬3,000元未為清償,復原告於103年9月2 日以簡訊向被告催告應於103年10月1日前清償全部借款,詎被告收受通知後僅表示無力還款等語,後即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簡訊對話紀錄乙份影本為證。
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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