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24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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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鐘志偉
被 告 吳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4年4月7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街00巷0號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8,710元(工資:1,610元,零件:7,100元),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發生而需請假前來開庭,致受有工作損失5,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29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各乙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4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3個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4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為7,1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845元(計算式:第一年:7,100元×0.536=3,806元;

②第二年:(7,100-3,806)×0.536=1,766元;

第三年:(7,100-3,806-1,766)×0.536×4/12=273;

3806+1766②+273=5,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55元(計算式:7,100元-5,845元=1,255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61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2,865元(計算式:1,255元+1,610元=2,8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前來開庭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訴訟,前來開庭不能工作之損失,查此乃原告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必要,尚難認係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000元,於法無據。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未受有身體傷害,復原告未主張有何其他人格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290元云云,尚乏依據,洵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40元,由原告負擔86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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