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24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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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45號
原 告 許可薇
被 告 林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與原告約定頂讓「上隱食堂(食食在在小吃店)」,頂讓價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交付被告訂金10萬元,雙方雖有簽訂頂讓訂金交付合約,惟經原告事後了解,餐廳之廚房為既存違建,依照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不得用於營業性廚房使用,被告餐廳之廚房並非合格營業用場所。

又廚房乃餐廳營業之最重要關鍵,因而被告之餐廳並無法讓渡給原告營業,違反當初被告擔保讓渡後即可營業之保證,原告因此可以合法解除頂讓契約。

為此,原告於104年3月2日已向被告提出聲明解除頂讓契約並要求返還訂金10萬元,被告也於104年3月3日在電話中答應返還半數的訂金,不料被告事後反悔,僅願返還四分之一的訂金,且至今並未返還。

原告已於104年3月6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七日內歸還全額訂金,被告於104年3月7日收受上開信函,惟被告仍拒不返還訂金1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頂讓訂金交付合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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