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25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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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泰隆福利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群
訴訟代理人 蘇姵文
被 告 張春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晚上7時許,開車衝撞原告社區之鐵捲門,造成原告社區之所有物受損,而前開鐵捲門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500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每天下午5點多下班,回到家大約6點多,抵達車道入口時都是車道開放時間,直接驅車進入停車場。

事發當天也是同時間下班,可能當天是年底最後一天,路況比較多,也許回到停車場時比較晚點,但是被告在開車並不知時間,一如往常到車道入口時看到的一樣是車道開放時間的情況,鐵門開啟,警示燈與秒燈皆不亮的狀況,因此被告不以為意照平常依慣例真接驅車進入停車場,進去一半時不料卻被降下鐵門撞擊,被告當場嚇一跳。

後來他們才說警示燈與讀秒器等安全系統已故障許久了,甚麼時候發生的事被告根本就不知道。

電動鐵捲門運作本就具有危險性,而本社區在車道入口處設有保全崗哨,因此如果鐵捲門的安全防護系統故障,管委會應在入口處設置明顯告示,並須有人引道才合理,一句故障已久不使用了就可交代了事嗎。

而且照理說感應器感應到東西經過,遮斷系統也要啟動,鐵門要停住上升,可是當時鐵門還一直在運作,還是被告請後來出現的保全人員趕緊關閉電源才停住。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項: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為什麼車道出入口要加裝警示與讀秒器,感應器與遮斷系統等安全裝置呢?不就是為社區所有住戶的安全考量嗎?既然用社區的公款支付加裝了設備,就是社區的共同財產平常要維護,故障了應該要趕緊修護才對。

這是本來做的事,竟然容許故障許久,不做任何處理,這才真正是罔顧社區所有住戶的人身安全。

不要推脫說早已壞掉不用了,否則為何事件發生後就趕緊修護恢復正常呢,就是有其安全需要呀!檢查修護安全系統能花多少錢,小錢不花,等到出事了,花了大錢,還不是又要花修護的錢。

還好今天是撞到被告的車頂,被告的車子遭受些許損傷而已,如果今天是機車或行人,後果不堪設想,不要說不會發生,這類新聞事伴時有耳聞。

如果當時安全系統正常運作,絕對不可能會發生碰撞事件,警示器與讀秒器等安全防護系統就是為了防止撞擊加裝的,難道管委會為了規避過失,可以把責任全部推別人身上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過失撞擊系爭鐵捲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城區公所函、存證信函、請款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撞擊到原告社區之鐵捲門,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惟查,縱使被告所言屬實,然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既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所辯,洵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鐵捲門受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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