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26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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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陳慕勤
被 告 李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4月移轉信用卡業務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此合先述明。

緣被告於8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第三人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請求之本金年利率逾百分之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於104年1月16日繳付新台幣(下同)3107元後即未為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67812元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812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辯以:

(一)被告告於95年4月2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原告申請協商,並
與原告及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
,被告亦於104年7月13日依還款方案清償完畢。
(二)原告無預警將被告之信用卡禁止使用,致被告信用損失及周轉失靈,被告已於95年3月15日將上開情形告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並奉銀行局於95年3月23日銀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聯邦商業銀行、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協商收拾完畢。
(三)原告銀行人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竟仍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期藉此獲得不當得利,已實質構成法
律責任,被告將對原告保留告訴權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債權移
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客
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信用卡契約條款、金管銀
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會議記錄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
告上開所辯業已清償完畢乙節,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揆諸首開說明,即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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