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278,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78號
原 告 王柔程
被 告 李明儒
訴訟代理人 林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6日17時46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政治大學莊敬九舍9510室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因資料錯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置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等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聽信指示轉帳至大眾商業銀行中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詐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2123元。

原告於指南派出所報案,後轉案至新北市海山分局辦理,嗣後此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於103年5月14日經貴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103年度簡字號第3245號),原告遭詐騙22123元,因尚未拿回因所受損害即失去之金錢。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3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也被詐騙,本件真正的詐騙行為人於鈞院103年審字第470號判決內已有說明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述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121、1368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則被告顯與詐欺正犯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雖被告另辯以:伊也是被被詐騙云云。

經查: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前開所辯,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123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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