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344,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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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344號
原 告 郭孟秀
被 告 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5月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02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簽約時並交付押租金1萬4,000 元予被告,並約定原告未續約承租時,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金。

嗣原告於租約屆期後即搬離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未返還押租金予原告,又原告尚未與被告結算95年3月至5 月之電費,而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每2月電費均未逾3,000元,爰以3,000元計算,是扣除電費後,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押租金1萬1,000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電費計算便條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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