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39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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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楊景翔
被 告 滕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滕國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滕國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滕國平前於民國87年8 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8 月24日起至90年8 月2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 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滕國平僅繳納本息至90年3 月23日止,其餘部分迄未清償。
查滕國平業於102 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係其繼承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覆被告陳報遺產清冊(103 年度司繼字第876 號),故被告基於繼承地位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生前所生之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等語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涉及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
828 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應以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外,債權人就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對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起訴,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繼承滕國平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固尚有訴外人林國龍、林國明2 人,惟參諸前開說明,原告雖僅對被告起訴請求,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帳務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876 號影卷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1153條第1項、民法第1156條第1項、民法第1157條第1項、第1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876號陳報遺產清冊案卷,被告在該案業已陳明原告為被繼承人滕國平之債權人,滕國平對原告負有36,000元之借款債務,有上開案卷影卷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自屬被告所已知之債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滕國平遺產所得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滕國平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滕國平遺產所得範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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