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40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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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志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財
訴訟代理人 江可廸
被 告 何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5月4日18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自路邊起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零件800元,工資11,2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營業損失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077-E5號營業用小客車為94年7月出廠(推定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5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9月又19日,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1,2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280元(計算式:80元+11,200元=11,280元)。

三、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3天,計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宏祈汽車保養廠汽車修理估價單乙紙為證,而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486元,佐以宏祈汽車保養廠汽車修理估價單上載「本車5月9日入廠,5月11日出廠」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日之營業損失計4,458元(計算式:1,486元×3=4,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5,738元(計算式:11,280元+4,458元=15,738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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