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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永平家園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煜仁
被 告 張維純
訴訟代理人 邱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永平家園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趙棠雍,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煜仁,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7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850元,詎被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遲未繳交管理費8,084元,嗣後雖已全部清償,惟依原告永平家園B區社區管理費催繳辦法第4、5條之規定,催繳衍生之郵資255元及欠繳總金額百分之10之違約罰金808元應由被告自行支付,故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衍生費用1,063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原告社區管理費催繳辦法第4、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伊過去這些年溢繳停車費總共107,850元,主張抵銷原告請求的1,063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永平家園B區管理費繳費通知、永平家園B區社區管理費催繳辦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3101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永平家園B區管理費催繳公告、存證信函、實際居住證明、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至被告辯稱已溢繳停車費107,850元云云,為原告否認,是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溢繳停車費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雖已提出永平家園B區104年07月-08月管理費繳費通知、永平家園B區102年9月-103年2月公設費繳費通知、永平家園B區103年9月-103年10月公設費繳費通知、永平家園B區101年5月-06月公設費繳費通知、永平家園B區103年3月-103年8月公設費繳費通知、管委會討論事項、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上開文件均係由被告所自行製作,且核其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溢繳停車費之事實。
此外,被告迄今尚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實有溢繳停車費107,850元之情事,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六、再按「欠繳住戶於催告期限後仍未繳清者,管理委員會得對欠繳住戶停止一切管理服務,並以存證信函催告欠繳住戶,前述催繳程序所衍生之郵資、影印、交通等相關費用,悉由欠繳管理費住戶負擔,並以併入其欠繳管理費中一併收取;
且自公告催繳費用截止日止,除原應繳交之管理費用外,另加計收取其欠繳金額總數之百分之十違約罰金。」
、「欠繳住戶在管委會於公布欄催告後,仍未依限完成繳費者,且欠繳管理費已達二個月以上,管理委員會得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遲延利息及其衍生費用,包括法院裁判費、郵資費、管理委員會出庭應訊車馬費等,均應列入欠繳之管理費中,由欠繳住戶自行支付之。」
,為原告社區管理費催繳管理辦法第4、5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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