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42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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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林幸惠
被 告 姜幸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埔墘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5日20時46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網路上所購買之物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5,123元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已將所有的前因後果跟桃園警方說明,被告雖有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但亦為被害人,本案尚在桃園警方偵查隊偵辦中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幫助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60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所提出新北市八里區農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附於該刑事案卷可稽。

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並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2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6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縱認尚有本案其他刑事共犯尚在偵查中,然並不影響被告有為前開幫助詐欺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匯入至被告帳戶內之25,123元之財產損失,自屬有據。

而原告另雖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以55,000元購買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卡,然此部分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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