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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葉信安
莊瑜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莊苑翎
訴訟代理人 葉顓源
被 告 陳靜秀
呂依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靜秀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2日14時47分許,駕駛被告呂依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220巷口時,因行車不慎之過失,致與由原告莊苑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原告葉信安、莊瑜婷發生擦撞,導致原告莊苑翎、葉信安、莊瑜婷受傷及車輛毀損。
故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機車維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損失。
又被告陳靜秀駕駛車輛既有上開過失,而被告呂依樺既將車輛出借陳靜秀致釀成本件車禍,均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各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本案主張消滅時效,另案為鈞院104年板小字第557號等語。
四、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及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評估表、醫護病程記錄等影本,僅能證明原告莊苑翎、葉信安因本件行車事故受傷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
又本件行車事故係因原告莊苑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起駛左轉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由被告陳靜秀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致肇本件車禍,業經本院調取本件車禍資料附卷可憑。
且本件行車事故另案於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板小字第557號宣示判決筆錄中亦判決原告莊苑翎敗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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