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432,201508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侯沁潔
被 告 大洋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堯
訴訟代理人 徐一祥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14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侯沁潔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日晚間約11點多,正常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案發拖吊地點,翌日約7時左右,被告大洋拖吊有限公司因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遭執行拖吊,原告到達大洋拖吊場繳費完畢欲準備領車時,赫然發現系爭車子車輪卡死,底盤嚴重受損,三腳架斷裂,方向機拉桿左也損害,完全無法行駛,並且馬上跟拖吊場潘主任反應此情並連絡當地派出所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系爭車子遭拖吊前原本能正常行駛,因被告拖吊不慎,導致車體底盤部分零件斷掉,嚴重損毀導致車輛根本無法行駛,不得已只好花費請專業拖吊車將車子拖到士林區寶城汽車維修場進行維修,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5日修復完畢共計4天,系爭車輛維修車廠就車子底盤修復能使正常行駛為原則,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7465元(含工資15000元、零件22465元)、另拖吊費4400元(含拖吊費用3800元、空趟費600元)、修車期間之代步費用6000元(一天1500元計,4天共6000元)、拖吊場費用1880元。
爰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745元及自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若給付損害金額37465元就願意和解,請原告提出進廠維修的照片,須等保險公司理賠後才能給付。」
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交車單、罰單2張、帳單、車輛毀損照片和錄影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拖吊不慎致原告支出額外拖吊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違規停車,被告實施拖吊,兩造間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拖吊不慎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拖吊費用3800元、空趟費6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另原告主張7099-YA汽車維修費37465元、修車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所失利益6000元、被告拖吊費1880元云云,惟查7099-YA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陳威潾,有車籍資料1件附卷可稽,原告亦自陳:「我之前被別人恐嚇,才把車子過戶
給我弟弟…」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非車主,即非車輛所有權人,縱
使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就維修費、不能使用車輛所失利益部分原告自非被害人,該部
分難謂係原告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無從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465元。
(三)至被告拖吊費1880元部分,係被告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仍得請求原告償還其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80元部分,自屬無據。
五、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13條第2項、233條第1項前段、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4400元之損害,係原告於104年2月2日所支出之拖吊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4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元及自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