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434,201508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434號
原 告 高琨喨
被 告 林進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87年12 月(推定為15 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稽,至103年11月15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5,17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51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萬3,180 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萬6,697元(計算式:3,517元+13,180元=16,697 元)。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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