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44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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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被 告 陳文明
被 告 鄧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文明、鄧天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文明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18日20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原告公司連城店(址設
新北市○○區○○路00 0號),由該名成年人在店外機車停放處等候接應,復由被告陳文明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原
告公司連城店貨架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5,197元之落建生髮慕絲5%1組、落建生髮液5%(3入裝)2組、合利他命強效錠(180粒裝)2組、合利他命強效錠(60粒裝)7組,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袋子內。被告陳
文明於同日20時50分攜上開竊得之商品離開屈臣氏連城店時,因店門防盜閘門警報器響起,原告公司連城店人員林
芯如旋即追出店外,然被告陳文明已由上開在外接應之成
年人騎乘機車搭載離去,而未及攔阻。
(二)被告陳文明、鄧天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0日22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原告公司板中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由被告鄧天順在店外機車停放處等候接應,復由被告陳文明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原告公司板中店貨
架上價值合計51,893元之落建生髮慕絲5%2組、落建生髮液5%(3入裝)5組、合利他命強效錠(60粒裝)9組、合利他命強效錠(180粒裝)4組、合利他命A25(100粒裝)2組,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袋子內,旋步出店
外,與被告鄧天順共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原告公司板中店
人員許晉嘉於翌日發現店內商品短少,乃調閱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得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三)被告鄧天順、陳文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天順以毛巾遮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彼2人並於103年9月13日19時20分許,共乘上開機車至原告公司永和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由被告鄧天順在店外機車停放處等候接應,復由被告陳文明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原告公司永和店貨
架上價值8,495元之銀寶善存5組,並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袋子內。
被告陳文明於同日19時47分攜上開竊得之商品離開原告公司永和店時,因店門防盜閘門警報器響
起,原告公司永和店人員林威廷旋即追出店外,然被告陳
文明已由被告鄧天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離去,而未及攔阻

(四)又被告等涉嫌竊盜等情,業經鈞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有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1.被告陳文明應給付原告2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文明、鄧天順應連帶給付原告6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是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天明於103年7月18日20時30分許,竊取原告公司連城店貨架上價值合計25,197元之落建生髮慕絲5%1組、落建生髮液5%(3入裝)2組、合利他命強效錠(180粒裝)2組、合利他命強效錠(60粒裝)7組;
又被告陳文明、鄧天順另分別於103年7月20日22時許、103年9月13日19時20分許,共同竊取原告公司公司板中店貨架上價值合計51,893元之落建生髮慕絲5%2組、落建生髮液5%(3入裝)5組、合利他命強效錠(60粒裝)9組、合利他命強效錠(180粒裝)4組、合利他命A25(100粒裝)2組,及原告公司公司永和店貨架上價值8,495元之銀寶善存5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
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共同竊取原告財物無疑。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所竊盜之商品(價值8萬5,585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被告等雖以現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明給付2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文明、鄧天順應連帶給付6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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