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443,2015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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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林文昌
員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立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正霖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被告員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被告林文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昌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被告員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德昌二街往八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時,因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適行駛於對向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胡俊旭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030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胡俊旭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而被告員進公司係被告林文昌之僱用人,且被告林文昌係為被告員進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系爭曳引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萬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員進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伊之受僱人即被告林文昌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固與系爭小客車生交通事故,惟仍無法釐清事故之肇事原因,何以被告應負事故之完全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文昌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昌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為被告員進公司執行職務時,因會車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4年5月2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林文昌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胡俊旭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往德昌二街和成三廠直行於內車道,要與被告林文昌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會車,伊先停車,讓被告林文昌先過,被告林文昌於會車過程中,左後後輪壓到系爭小客車的左後輪,伊當時行車速率為0 公里等語;

而被告林文昌於警詢時亦稱:伊當時往八德路直行,無號誌,鄉間小弄,沒有車道線,與訴外人胡俊旭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伊當時行車速率為5至10 公里等語;

復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肇事之路段恰為彎道,訴外人胡俊旭係行駛於彎道內側,被告林文昌則於彎道外側,又雙方於會車時,系爭小客車已緊鄰路旁之樹叢,而系爭曳引車旁尚有空地可供行駛等情,是訴外人胡俊旭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已為靜止狀態,又系爭曳引車則為行進之車輛,且旁尚有空地之餘裕空間,則被告林文昌於會車時自負有保持距離大於半公尺之義務,惟仍未保持上開安全距離致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林文昌顯有過失責任至明。

七、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林文昌為被告員進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林文昌之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昌、員進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查系爭小客車為97年4 月(推定為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4年1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76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小客車零件修理費用為3,760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76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800元、塗裝費用6,47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8,646元(計算式:376元+1,800元+6,470元=8,646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員進公司自104年6月3日起、被告林文昌自104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19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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