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460,2015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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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王健承
被 告 范國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往站前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桿前時,因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適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之原告承保訴外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有,並由林啟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8,100元(包含:工資費用1,500元、塗裝費用6,600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前開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肇事前伊駕駛系爭A 車由新府路外側車道往站前路方向行駛,於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車身不明部份與系爭B 車發生碰撞,碰撞前伊並沒有看見對方等語;

訴外人林啟弘於警詢中亦稱:伊駕駛系爭B 車沿新府路內側車道往站前路方向行駛,肇事前系爭A 車於伊右前方欲變換車道,伊發現時約距2至3個車身,後伊之車身即與系爭A 車發生碰撞等語。

復佐以本件道路監視器光碟之內容,亦可知於監視器所示時間11:10:12秒時,被告自新府路路旁駛至外側車道,並於11:10:16秒欲切換至內側車道,而內側車道當時後方已有訴外人林啟弘駕駛之系爭B 車,後2車即於11:10:18 秒發生擦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又系爭B 車之右前車門、右後車下方均有顯著之擦痕,另系爭A 車之受損處則在左前車頭,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可知被告係於系爭B車駛過系爭A車之車頭後,始與系爭B車擦撞,堪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有未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范國琛:涉嫌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語,亦同認被告確有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碰撞系爭B車,系爭B車因而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B 車修復金額過高,惟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該車右側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而被告僅空泛指摘金額過高,未舉實證,自不可採。

又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B車修繕並無零件費用之支出,故無折舊之必要。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00元、塗裝工資6,60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為8,100元(計算式:1,500元+6,600元=8,1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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