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47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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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147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羅真(原名羅仁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1479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叁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承盈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0800元,茲因訴外人承盈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與訴外人承盈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1日至105年9月1日,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880元,惟被告僅繳付13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另依照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360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除違約金外,尚屬可採。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著有規定。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之契約雖約定被告如違約,並應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此違約金係一旦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以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之方式強制債務人履行,應係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即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若兩造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至本件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若干,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院於法定年利率20%上限之範圍內准許之,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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