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480,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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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48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彭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育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育廣公司)訂購英語宅急便教材乙套,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8,665元,被告應自民國102年7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計35期,每期繳款2,819 元,並約定如遲延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繳付103年11月15日之第17 期款項後即未繳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5萬0,742元未為清償,而育廣公司業將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債金請求權讓售予原告。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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