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48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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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鄭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5月27 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玉山銀行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同額之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並未依約攤還本息,迄至87年7月27 日止共積欠玉山銀行本金6萬9,7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嗣玉山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玉山銀行所受損失之9成計6萬2,715 元,玉山銀行並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徵信批覆表、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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