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486,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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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486號
原 告 林緯杰
被 告 黃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下午5時5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永利路方向行駛,於永貞路92號前迴轉時,因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過失,致與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計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666元(包含鈑金工資8,118 元、烤漆工資12,890元、漆料14,658元),另原告亦因此支出車損估價費用1,068元,總計受有3萬6,734 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然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車損照片2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4年6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查系爭車輛為95年4月出廠(推定為15 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稽,至104年5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漆料費用為1萬4,658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本件亦有鈑金工資8,118元,烤漆工資1萬2,89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2萬2,474 元(計算式:1,466元+8,118元+12,890元=22,47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二)車損估價費用部份: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估價而另支出估價費用1,068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乙份為證,惟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於系爭車輛損壞後,尚可先自行修復再向被告請求實際修復費用,是此估價支出,顯非必要,且此性質非修復費用,亦非物之毀損減少價額,亦非被告所得預料之損害,是原告請求此筆費用,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8月17日復具狀追加被告黃家樺僱用人八方雲集永貞店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萬0,001元,另請求本院再開辯論等節,惟此為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尚非本院所得審酌,又原告再行追加僱用人為被告,顯有妨礙訴訟終結之情事,且原告就被告僱用人部分尚可另訴請求,非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此一請求,即難准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1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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