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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劉仁慶
被 告 陳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3日以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PASSAT廠牌VW型式;
車身號碼WVWZZZ3BZ1PO1562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買賣總價金為98000元,除訂金15000元外,剩餘買賣價金83000元約明分10期給付,每期應繳納8800元,並約定若被告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原告得以沒收被告所付之價款並收回該車。
若有二期未付,無條件回收該車。
本件原告已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惟被告僅支付第一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之後就拿不值錢之中古工具及桌椅欲抵分期帳款,其未付之買賣價金已逾二期,依兩造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自得無條件回收系爭車輛,被告亦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將系爭車輛交還予原告。
詎被告於交還車輛後過兩天,竟故意以虛構之內容向土城區頂埔派出所告原告侵占罪嫌,該分局員警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交還派出所並通知被告領取,故系爭車輛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現被告積欠貨款72000元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無效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不實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過戶登記書、本票
、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483號民事裁定、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
正亦均不爭執,被告空言否認原告請求金額不實,復未能
提出相關清償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
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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