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491,2015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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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被 告 陳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起駛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適訴外人王進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外側車道,二車即發生碰撞,訴外人王進成及系爭機車乘客訴外人張品玲因而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右踝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之傷勢,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訴外人王進成、張品玲向原告聲請理賠,並經原告查證屬實,據此分別賠付訴外人王進成、張品玲新臺幣(下同)790元、3,349元,合計4,139 元,然此損害係為被告所為,且無照駕駛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事項,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份、理算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4年6月15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

復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711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被告駕照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

又原告已因前揭事故賠付訴外人王進成、張品玲合計4,139 元,亦有理賠計算書、受害人王進成、張品玲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王進成、張品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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