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546,2015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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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應冬富
被 告 應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冬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應智勇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冬富前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邀同被告應智勇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期限5 年,約定應按月攤息,遲延繳納時,改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應冬富自104 年4 月2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被告應冬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而迄今尚積欠原告7 萬2,299 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4 月26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冬富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被告應智勇給付之;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冬富應給付原告7 萬2,299 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4 月26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應智勇給付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乙份為證,除部分違約金外,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冬富應給付原告7 萬2,299 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 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應智勇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150 元由被告負擔。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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